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號
- 原告
- 甲○○李木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卯○○
- 原告
- 巳○○
- 原告
- 寅○○
- 原告
- 申○○
- 原告
- 酉○○
- 原告
- 壬○○
- 右九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 被 告 乙○○
- 丙○○
- 辛○○
- 未○○
- 子○○
- 癸○○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劉麗萍
- 被 告 丑○○
- 辰○○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 法定代理人 戌○○
- 訴訟代理人 戊○○
- 李明海
- 陳美君
- 被 告 午○○
- 丁○○○
- 天○○
- 亥○○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天○○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午○○、丁○○○、天○○、亥○○、應就趙根枝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三五八地號面積0‧二一二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四百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三五八地號、面積0‧二一二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方案所示:(一)編號1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由原告甲○○取得;(二)編號2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由被告丙○○取得;(三)編號3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由被告乙○○取得;(四)編號4部分面積0‧0二二三公頃,由原告辰○○取得;(五)編號5部分面積0‧0二三八公頃,由被告丑○○取得;(六)編號6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由被告午○○取得;(七)編號7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八)編號8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由原告申○○取得;(九)編號9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由原告庚○○取得;(十)編號10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由原告己○○取得;(十一)編號11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由原告壬○○取得;(十二)編號12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由原告卯○○、巳○○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十三)編號13部分面積0‧0二一九公頃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十四)編號14部分面積0‧0一0七公頃,由被告辛○○、子○○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十五)編號15部分面積0‧0一0七公頃,由被告癸○○取得;(十六)編號16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公頃,由被告未○○取得;(十七)編號17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由原告寅○○取得取得;(十八)編號18部分面積0‧0一九0公頃,由原告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午○○、丁○○○、天○○、亥○○應就趙根枝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三五八地號面積0‧二一二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四百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三五八地號,面積0‧二一二一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貳、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三五八地號、面積0‧二一二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趙根枝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配偶楊裡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故上開土地應由趙根枝與楊裡所生之女午○○及楊裡改嫁後所生子女天○○、亥○○、丁○○○四人共同繼承,為此訴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此外,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因各共有人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法訴請分割,並分別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分割方案。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丑○○、未○○、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主張B方案。
貳、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主張B方案,並願意與子○○保持共有關係。
參、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主張B方案,並願意與辛○○保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辰○○、午○○、丁○○○、天○○、亥○○部分:上開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主張B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辰○○、午○○、丁○○○、天○○、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及第八二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暨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而其中之共有人趙根枝於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午○○、天○○、亥○○及丁○○○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規則長方形,土地北面、南面及西面均臨道路,東側則為他人之使用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認以採附圖一B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其理由如下:
(一)衡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利益,認為如採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且大多數分得土地,其寬度均在可建築房屋之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以上,較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
(二)此外,本方案預留寬六公尺之巷道(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從中間穿過,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而致生袋地之情形,且對於分配在巷道兩側之共有人均方便出入,使共有人得建築房屋,以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
(三)倘依原告所提之甲案或乙案,則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寬度均未達三點五公尺,無法建築房屋而造成畸零地,未能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且現居於該地上之被告均反對此二方案,自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按附圖一之方案,將編號13部分預留為六公尺之道路,則每人必須各提供十分之一土地面積,欠缺實益,故不妨將該六公尺道路所需之六十四坪多土地加以更適當之利用。然之所以需預留此道路,乃在於避免袋地之產生,雖需犧牲此部分之土地,然為能充分發揮其餘土地之利用價值,此道路之預留實屬必要,原告所提之甲、乙方案,雖亦不致有袋地之產生,然卻無法避免造成有畸零地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納。
(五)被告午○○所分得者,寬度雖僅為三點四二公尺,無法建築房屋,然其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且其左方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得之土地,應可向該局價購該筆土地,以充分發揮該筆土地之利用。
(六)綜上所述,應採附圖一B方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三庭法 官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