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國字第14號
- 原告
- 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原告
- 丁○○
-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被告
-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律師
- 複代理人
- 辛○○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397號
- 被告
-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寅○○ 住台中市○區○○街80號
- 被告
- 卯○○即蘇啟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皓偉律師
- 設台中縣豐原巿西安街21號2樓
- 設台中縣潭子鄉○○村○○路165號
- 住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62弄35號
- 居台中市北屯區○○○路○段37號5樓
- 乙○○ 住台中市○○區○○路3段10號
- 丙○○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段64巷35號
- 戊○○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250巷82弄20號
- 子○○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13號
- 居台中縣大雅鄉○○路○段65巷16號
- 癸○○ 住台中市○○路○段237號
- 壬○○ 住台中市○區○○街86號
己○○ 住台中市○○路○段139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2人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之時點為民國(下同)88年9月20日,依92年9月10日廢止前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
二、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88年10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固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本院事後認為原告2人應屬有資力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有欠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3月30日裁定撤銷准予訴訟救助,並命原告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等2人應分別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8萬5853元、77萬6322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2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附於本院卷第6宗第164頁可憑。詎原告2人不服該裁定而具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2人仍不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在案,而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亦於99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2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該送達證書1件附於最高法院卷宗第62頁可按。準此,本院89年1月27日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既經撤銷確定,原告2人當然負有如數繳納前揭第一審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原告2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