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民事訴訟費用法

  • 異動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司法院
第 1 條(適用範圍)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財產權事件之裁判費與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民事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第 3 條(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4 條(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 5 條(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合併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6 條(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價額之計算)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 7 條(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之計算)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 8 條(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 9 條(地役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 10 條(擔保債權涉訟其價額計算)

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 11 條(典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第 12 條(水利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 13 條(租賃權涉訟其額之計算)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 14 條(定期給付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第 15 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第 16 條(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

民事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 於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17 條(反訴之裁判費)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 18 條(上訴之裁判費)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第 19 條(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 20 條(抗告裁判費之徵收)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十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第 21 條(聲請或聲明裁判費之徵收)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第 22 條(視為起訴者裁判費之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 23 條(執行費之徵收)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

第 24 條(抄錄費之徵收)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一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 25 條(翻譯費之徵收)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第 26 條(郵電費、運送費及登報費之徵收)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第 27 條(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亦同。

第 28 條(出差費)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報請司法院准施行。

第 29 條(訴訟費用之加徵)

本法應徵收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第 30 條(訴訟救助之釋明)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 31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民事訴訟費用法」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