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根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在地役權涉訟中,若地役權人為原告,應以需役地增值的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若供役地人為原告,則以供役地的減值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例如,如果有一個地役權涉訟案件中,原告是地役權人,聲稱因役地的使用而使役地增值了100萬元。根據該法條,裁判應以100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考資料: 《民事訴訟費用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O0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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