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根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9條,各高等法院可以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裁判費。然而,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此條例的目的在於根據需要調整裁判費用的金額。 除了裁判費外,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也可根據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提高的具體數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省(市)的實際情況酌定,並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這些費用的提高是根據當時的經濟情況來調整,以符合實際需求。 作為一個範例,舉個抄錄費用提高的情況。假設原本的抄錄費用為100元,根據經濟情形的提高需要,高等法院可以根據各省(市)的實際情況酌定提高至最多1000元,并向司法院報請核准。但是,提高後的抄錄費用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也就是不得超過原來的105元(100元的五分之一)。這樣的調整可以根據當地的經濟情形和實際需求來進行,以保證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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