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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成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戊○○ 住
被告
丁○○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元成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分為二筆,各為五百一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還本金,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放款當時為百分之九點六五,遲延時為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約定事項第六條)。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嗣後被告元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屆期並未返還。嗣原告同意被告元成公司就上開借款延期清償,利率及違約金均同前,被告丙○○、戊○○、丁○○亦就延期後之債務條件繼續為連帶保證。惟被告元成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按期繳息,計尚有八百五十萬元之金本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借據內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及保證書第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丁○○與伊簽訂有約定書,依該約定書之特別條款第一條內容: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充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書面通知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是被告丁○○雖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認其保證期限已過,勿庸再負保證人責任,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Ⅰ、被告元成公司、丙○○、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Ⅱ、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元成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但約明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丁○○之保證責任亦是以該借款期限內為止。未料竟然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指稱元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未繳息,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准其簽訂展期之增補借據,要求被告配合蓋章續任保證人,被告丁○○甚為訝異,認為只充諾一年期限之保證責任,並未同意延緩借款期限後之保證責任。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被告丁○○未同意原告與被告元成公司間延期清償以後之保證責任。原告既然續收到利息,准其延期清償,而未知會被告,且迄起訴狀所載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元成公司始未繳納利息,被告丁○○既未曾同意,應已無保證責任。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依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說明,原告繼續收受被告元成公司之利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才未繼續,顯然已同意延期清償,而寄予被告丁○○之存證信函內亦載「...雖債務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行簽訂借款展期之增補借據...」以及起訴狀及所附利息查詢單記載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可見原告明示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但均未獲得被告丁○○同意,被告丁○○應無保證責任。是保證契約已因其限屆滿而消滅,而原告仍依保證條款訴請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要無理由。

(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不能預先拋棄,是上開約定書內之特別條款第一款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丁○○伊勿庸負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被告元成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成分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計八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惟屆期被告元成公司並未清償,嗣經展期,然被告元成分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起仍未按期繳期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為證。借據與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定型化約款係一方當事人利用其經濟上之強勢地位,預先擬定一般條款,剝奪相對人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而其所擬定之條款往往減輕、免除自己之責任,或排除相對人之權利行使,或不合理的全部風險轉嫁於他方承擔。其可議之處不在於約款之使用人是否處於經濟上壟斷地位為其要件,而係在其制定之約款是否無正當理由,使相對人權利不合理受到侵害。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即保證契約成立之目的係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為貫徹其擔保目的,立法者乃規定保證契約關於其成立、範圍、移轉、消滅及抗辯之行使均從屬於主債務。(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參照),此即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即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此為保證契約之本質。若約款係排除此從屬性者,與保證之本質不合,應屬限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致保證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其約款無效(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惟保證契約既係以擔保主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如主債務之延期清償,有助於主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之提升,則保證契約之定型化約款載明「未經保證人同意,債權人得允許為債務人延期清償」,於保證契約之本質即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並無違背,該約款應為有效之約款。是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當無不可以約款預為約定而拋棄之理。本件被告丁○○與原告另訂有約定書,其中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充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書面通知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被告元成公司之債務經展期後亦經原告通知被告丁○○等情,有卷附之約定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被告丁○○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甚明。被告丁○○辯稱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不可預為拋棄,是上開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有違信原則,應屬無效,自勿庸負保證人責任,尚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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