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五號
- 上訴人
- 洪錫銘即源邑汽車商行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豐原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該車號K九-五二一三號、引擎號碼W0000000F、車身號碼W0000000F、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訴外人「林志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汽車時,亦向警察機關及監理單位查詢過,確認非屬贓車後始同意買受,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應係善意受讓;詎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經警員通知說明買受系爭汽車之過程後,始知該車係屬盜贓物,上訴人因念兩造均為被害人,乃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與被告上訴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雖未作成書面,然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生效,被上訴人係以達成和解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應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阮士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與上訴人洽談時,並未與上訴人口頭達成和解,且亦沒有寫保管條及和解書,是和解契約應尚未成立生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依報上所刊登之廣告電話應徵外場司機,由訴外人林建良相約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九一號康堤汽車旅館等候接客,詎訴外人於取得其身份證後,即拿出摻有迷藥之飲料供其飲用,其在飲用後因不省人事致無法抗拒,遭訴外人林建良強盜其身上之現金四千元、所有之系爭汽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旋訴外人即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並將該車駛至上訴人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二三號之原邑汽車商行,以「林志峰」名義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定金後即逃逸無蹤,爰依盜贓物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等語;上訴人則以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林志峰」以四十四萬元買受系爭汽車,並已交付定金二十五萬元,然在購買前已向警察及監理機關查詢,確認系爭汽車非屬贓物,並核對出賣人之身分證件後始同意買受,是對系爭汽車屬於盜贓物乙節,並不知情,買受系爭汽車應屬善意受讓,應受法律保護,又在發現系爭汽車係屬盜贓物後,已與被上訴人口頭上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無理由就已和解之內容起訴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各一件(均係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汽車係屬盜贓物無疑。上訴人固以向訴外人「林志峰」購買系爭汽車之時,已向警察及監理機關查詢,以確認系爭汽車非屬贓物,並核對出賣人之身分證件後,始同意買受,故對買受系爭汽車應屬善意受讓,且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就已和解之內容再行請求云云資為辯解,惟查:(一)上訴人抗辯係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志峰身份證一份、汽車行車執照二份、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對動產善意取得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換言之,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係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則本件上訴人雖係善意取得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因屬盜贓物且被上訴人亦已於二年內請求占有人回復其物,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二)上訴人雖又辯稱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和解之內容再行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證人即台中市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阮士長到庭結證稱:「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我們派出所查獲林健良強盜集團假借徵才,將應徵人員騙到汽車旅館,下迷藥洗劫,搶走座車七部及財物,其中一部是甲○○的‧‧‧其他六部車子都已經達成協議已取回,就剩下本案的車子沒有達成協議‧‧‧若達成協議是雙方要寫同意書,取回車子的人要寫保管條交給我,我再交鎖匙,但本案協議不成‧‧‧。」等語明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盜贓物之回復請求權,請求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 法官 陳文燦~B 法官 王世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