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豐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陸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全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限均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其間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二紙、約定書三份及保證書一件為證。詎被告豐全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丙○○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豐全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豐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其餘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均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詎被告豐全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三份及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三人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