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己○○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己○○、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訂為二十年,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止,應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結欠本金五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給付利息浮動調整,其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又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違反借據之約定,是未到期借款,借款人喪失其期限利益,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等物。
乙、被告戊○○○、己○○、乙○○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儘快拍賣抵押物以抵償。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等物為證,被告戊○○○、己○○、乙○○亦不爭執,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捌拾玖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