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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己○○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己○○、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訂為二十年,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止,應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結欠本金五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給付利息浮動調整,其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又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違反借據之約定,是未到期借款,借款人喪失其期限利益,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等物。

乙、被告戊○○○、己○○、乙○○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儘快拍賣抵押物以抵償。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等物為證,被告戊○○○、己○○、乙○○亦不爭執,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捌拾玖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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