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八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四八六號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顏光嵐律師
- 被告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王祥維。惟查被告於婚後卻好賭成性,終日沈迷於賭博,置家庭生計於不顧,稍有不順,則對原告動輒打罵,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大傷害。抑有進者,被告甚曾要求原告下海從事特種行業,賺錢供其揮霍,惟遭原告峻拒。至此,原告實無從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乃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即與被告分居。時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因被告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以致未能完成離婚手續。據此顯見,兩造確已無法維繫婚姻關係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對原告動輒打罵,原告實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再者,原告與被告業已分居十餘年,夫妻情誼早已蕩然無存。據此益明,兩造確已無法維持婚姻,難期白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為灼然。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住所地為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街三號,是鈞院就本件離婚事件自有管轄之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作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間結婚,被告於婚後好賭成性,終日沈迷於賭博,置家庭生計於不顧,稍有不順,則對原告動輒打罵,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大傷害。抑有進者,被告甚曾要求原告下海從事特種行業,賺錢供其揮霍,惟遭原告峻拒。至此,原告實無從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乃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即與被告分居。時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因被告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以致未能完成離婚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張作榮證述:「我七十七年當兵在清泉崗,會到沙鹿看我妹妹,我本來是看見我妹妹身上有傷,去找被告理論,被告怪原告多嘴,就當我面打我妹妹,被告喜歡博,家中無錢就叫我妹妹去賺,就是叫她去做酒女,所以我妹妹才離家,至今都沒有與被告同居」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分居長達十一年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毆打原告,又要求原告從事特種行業,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亦意圖與原告離婚甚明,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著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此等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淮原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清吟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