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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江南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春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以承辦法官個人為受款人,寄送郵政匯票至本院,經本院退回後,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檢附郵政匯票一紙,顯已逾期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訓示規定,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簡化程序,防止利用上訴以延滯訴訟,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縱有此等欠缺,本可在第二審法院補正,且縱原審法院經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補正,惟已於原審合議庭為評決或獨任法官製作裁定前補正者,其上訴即無欠缺,自不能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具狀檢附郵政匯票到院,而原審獨任法官製作原裁定之日期,則在同年月十九日,則本件抗告人顯於原審法院獨任法官製作原裁定前,業已補正所應繳之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已無欠缺,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

三、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乃起訴不合程式,但屬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條所定之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並非當然於期間屆滿時即生失權之結果,故上訴人補正上訴之程式,如在受訴法院合議庭評決或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製作裁定駁回上訴以前為之,不得謂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當事人所提出之補正書狀,是否於合議庭裁定評決前或獨任法官製作裁定前提出,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七日三十年度決議(二)、五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八六號、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三0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四千三百一十七元,經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後,業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陳報狀提出同額之郵政匯票一紙到院,有送達證書、陳報狀、退還郵政匯票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院臺中簡易庭係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上訴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則本件抗告人雖在裁定所命補繳之期限後,始繳納裁判費,惟其繳納之時間顯在原審獨任法官製作裁定以前,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業已補正,原審法院尚不得以上訴之程式欠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B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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