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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告
己○○ 住台
被告
丁 ○ 住同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
被告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宣告被告戊○○、己○○、丁○、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黃建中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

宣告被告戊○○、己○○、丁○、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係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簡稱神召會)之主要捐助人,亦為第十一屆董事長,原告丙○○則為第十一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並由神召會董事改選原告乙○○及丙○○分別為第十二屆董事長及董事,故原告自均為民法第六十四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因被告戊○○原為原告乙○○所聘之傳道牧師,並為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乃其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趁原告乙○○因病由其配偶即原告丙○○陪同返回芬蘭就醫機會,妄以原告二人潛逃出國,神召會之會務未能推行為由,向鈞院聲請必要處分,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在神召會捐助章程增列第七條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行召集神召會董事會,且在未通知同為神召會董事之原告之情況下,由被告戊○○、己○○、丁○、甲○○○先行推選訴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董事,繼再推選被告戊○○為董事長。惟原告係因病疾纏身,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芬蘭國就醫,且原告乙○○行前惟恐神召會之事務因其返回芬蘭之故,而稍有遲延,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董事長職權授與基督教石城神召會之孟證義牧師代理,並由孟證義牧師陳報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第五科備查,此亦為被告戊○○所明知,且原告並預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回台後再擇期召集董事會,故並無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情事,亦非無故不為召集,乃被告戊○○竟以原告乙○○不召集董事會為由而自行召集,顯非適法。

(二)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董事會前,並未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召集,即逕自召集該次董事會,此顯與神召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二、四款之規定不符。況董事會之召集,應將召集通知發送全體董事,始為合法。乃被告戊○○召集該次董事會,竟未通知原告乙○○及丙○○,且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推選訴外人黃建中為遞補董事,然於推舉董事長時卻亦未通知黃建中到場與會,故該次董事會確有程序不合法情形。綜上,被告戊○○非法召集神召會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由被告決議推選訴外人黃建中為董事,繼而推選被告戊○○為董事長,致戊○○擅以神召會董事長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實有礙神召會會務之進行,故原告乃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神召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神召會捐助章程、本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灣高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神召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委任書及陳報函、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丁○、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公款,與其妻即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潛逃出境,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公訴。原告二人潛逃出境時,並攜走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暨相關帳冊,致神召會不但不能召開董事會,且一切會務行文均陷於停頓癱瘓,面臨遭受解散之境地,被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增訂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申請主管機關變更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登記,又依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及增訂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表明「本會董事長乙○○廢弛職務,董事古熙和辭職,會務運作困難,請准予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等情,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章程規定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訴外人黃建中為董事,改選董事長為被告戊○○,故被告召開該次臨時董事會及所為決議完全合法。

(二)至原告所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董事長職權授與基督教石城神召會之孟證義牧師代理,嗣並由孟證義牧師陳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第五科備查云云,被告完全否認其真正。況董事長係由董事推選,如其不能執行董事長職務,殊無授權其他團體之外人代理之餘地,故其授權完全無效,原告乙○○仍屬於無法執行職務,而有改選董事長之原因存在。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卡、神召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申請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十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民三字第五五六號函及同年三月五日八六民五字第一○九二號函暨同年五月二日八六民五字第二一六五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為神召會主要捐助人,其與原告丙○○分別為該會第十一屆董事長及董事,任期屆滿後,並經該會董事分別改選為第十二屆董事長及董事,故均為民法第六十四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乃該會第十一屆董事即被告戊○○竟趁原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病由其妻即原告丙○○陪同返回芬蘭國就醫之機會,誆以原告二人潛逃出國,神召會之會務未能推行為由,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准予於神召會捐助章程第七條補充增列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嗣並在未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通知同為神召會董事之原告情況下,即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行召集該會董事會,由被告戊○○、己○○、丁○、甲○○○先行推選訴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遞補董事,繼而於推舉董事長時,又未通知黃建中到場與會,即接而推選被告戊○○為董事長。然原告係因病疾纏身,始不得已返回芬蘭國就醫,且預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回台後再擇期召集董事會,故並無一年內無故不為召集董事會情事。乃被告竟違反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召集上開董事會,且未將召集通知發送予神召會董事,而有程序不合法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改選訴外人黃建中及被告戊○○為神召會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均無效。

三、被告己○○、丁○及戊○○則以:原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公款,與其妻即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潛逃出境,並攜走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暨相關帳冊,致神召會不但不能召開董事會,且一切會務行文均陷於停頓癱瘓,面臨遭受解散之境地。原告乙○○既無法執行職務,故伊等乃依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及經本院裁定准予補充增列之同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表明「本會董事長乙○○廢弛職務,董事古熙和辭職,會務運作困難,請准予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等情,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訴外人黃建中為董事,並改選董事長為被告戊○○,故伊等召開該次臨時董事會及所為決議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乙○○與丙○○主張伊等分別為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及董事,惟同為該會第十一屆董事之被告竟於原告返回芬蘭國期間,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准予補充增列該會捐助暨組織章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之必要處分,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董事會,由被告先行推選訴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遞補董事,繼而推選被告戊○○為董事長之事實,為被告己○○、丁○及戊○○所不爭,並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及神召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乙○○係因病疾纏身,始不得已由其妻即原告丙○○陪同返回芬蘭國就醫,預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回台後再擇期召集董事會,並無一年內無故不為召集董事會情事等情,則為被告己○○、丁○及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乙○○因於八十五年間侵占公款,而與其妻即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潛逃出境,並攜走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暨相關帳冊,致神召會不但不能召開董事會,且一切會務行文均陷於停頓癱瘓,面臨遭受解散之境地,因原告乙○○無法執行職務,故伊等乃依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及增訂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訴外人黃建中為董事,並改選被告戊○○為董事長,該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開及所為決議完全合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前雖曾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准予於神召會捐助章程第七條補充增列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之規定,惟依卷附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等情彼此參觀互證,可知神召會每年至少須召開一次董事會,如董事長不為召集,該會董事始得依上開章程第四項之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然依該條項文義觀之,所許可董事召集者,僅係董事會,並未及於臨時董事會,乃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召集者,竟係臨時董事會,有被告己○○、丁○及戊○○提出之申請書及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召集該臨時董事會,是否符合前開章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即有疑義。而因財團係他律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故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備者,民法第六十二條既明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為補充其規定之必要處分,則就董事得否於一定條件下召集臨時董事會等章程規定有未完備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捐助章程之補充規定,而予適當之救濟,尚無援引原有章程規定予以類推解釋加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尚難認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上開臨時董事會,已符合神召會章程之規定。更何況,縱認上開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所允許董事召集者,含括臨時董事會,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曾將召集該次臨時董事會通知伊等二人,且被告己○○、丁○及戊○○又僅空言曾以電話向原告國內辦公室為通知(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該三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召集通知送達原告情事,則本件被告召集上開臨時董事會之程序即難謂合法。又被告己○○、丁○及戊○○雖曾提出卷附申請書,其上表明「本會董事長乙○○廢弛職務,董事古熙和辭職,會務運作困難,請准予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等情,而謂本件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集前開臨時董事會云云,惟並無法提出主管機關已經許可其召集該臨時董事會之證據,是被告己○○、丁○及戊○○既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本於董事之身分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則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與上揭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再者,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芬蘭國,此既為被告己○○、丁○及戊○○所是認,則無論原告所稱伊等預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回台後再擇期召集董事會一節是否屬實,因原告乙○○自上述出國時起至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時止,僅約七個月之時間,未滿一年,則原告乙○○或許於一年期間未滿前即返國召集董事會,亦未可知,因此,本件被告在未符合前揭章程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董事長一年不為召集董事會要件之情況下,即率爾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改選訴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遞補董事,並繼而推選被告戊○○為該會董事長,顯然與上揭章程之規定有所違背,是被告己○○、丁○及戊○○辯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及所為決議完全合法云云,難以憑採。

五、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違反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已如前述,則原告乙○○及丙○○基於伊等分別係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及董事,而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本件被告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改選訴外人黃建中及被告戊○○分別為神召會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均無效,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董事會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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