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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秀芬謝慧敏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19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另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定著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甲○○所有如一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編號55房屋之主建物及附表二編號6 共有樓梯間,平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2.12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部分,因同一棟別有5 樓房屋,故按共同占用戶數即5 戶除之;共有樓梯間部分則除以共用戶數10戶):(105.19÷5 )+ (10.87 ÷10)=22.125】,而原告於89年6 月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萬523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44頁),則本件上訴人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8324元(計算式:2 萬5235元22.125=55萬8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9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