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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珮毓
被告
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叁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六百萬元,惟實際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借款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日借款如附表編號二、三及四所示之澳幣金額;又依約借款三百萬元部份應按月平均攤還繳息,其餘借款部份於到期日依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一次還本付息,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時,並各依附表所示之日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林公司對借款三百萬元部份未依約繳納本息,其餘借款到期部份亦未依約還本付息,依放款借據第六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與原告於簽訂借據時即已合意由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查詢單四紙、撥貸確認書影本三紙、匯率表影本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書第十六項所載,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四紙、撥貸確認書影本三紙、匯率表影本二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九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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