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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五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被告
輪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輪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分二次放款,期限四年三個月,第一次撥款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分五十一期,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清本金,第二次撥款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分五十一期,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契約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並採機動調整,及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該項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如逾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被告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均未按期償還本息,迭經催索,概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是同自認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貳佰陸拾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貳佰叁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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