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確認證書真偽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及證人蔡榮仔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一日所共同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鬮分契約書及被告於同日所分別書立予原告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備忘錄均係真正。

(二)陳述:

1、兩造係兄弟,原告甲○○為三房,原告乙○○為四房,被告為次房。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兩造及證人蔡榮仔即兩造兄長(大房),就家產分析事宜,在兩造母親同意並邀得張薯等五位見證人之見證下,將兩造之家產予以搭配抽籤後,委由王茂松代書將抽籤分配結果,代筆書立於鬮分契約書中,再由兩造及證人蔡榮仔等四房兄弟及見證人等蓋章後,各執為憑。

2、嗣兩造及證人蔡榮仔等四兄弟,即依上開鬮分契約書所載之分配結果,各自管領分得之田地、建地、房舍、水牛、農具、機車等財產,使用收益迄今。惟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二之一地號田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安林段四0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抽出0.一000甲給三房及四房各五厘地...」,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依當時法令田地不能為分割移轉,乃於該鬮分契約書簽立時,由被告另書立備忘錄,載稱:「立備忘錄人丙○○所有名義臺中市○○區○○段第貳玖貳之壹號內,經公親立會之下,分割零.零伍零零甲給參房(肆房),因政府政令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今特立備忘錄付日後之據,日後如有變更時,立備忘錄人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及有關過戶書類備齊,應於方便是實無訛」等語,分別交付原告,作為該鬮分契約書之一部分。故依上開備忘錄所示,兩造係將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約定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俟日後法令變更時,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3、上開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自簽立及書立迄今,已逾二十六年之久,就上開被告應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仍因法令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惟因該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上之見證人張薯等五人及代筆人王茂松代書,均已逝世(後稱尚有見證人即證人鄭卿淵在世,前所稱「均已逝世」一節,係誤載),且兩造兄弟均老邁,為恐兩造百年後後代子孫就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之真正發生爭執,原告及證人蔡榮仔乃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詎被告竟否認上開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為真正,致使原告依該文書之約定,占有使用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且於日後法令變更時,得否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均陷於不明之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證書」,本指記載私權利義務之證書而言,被告既否認上開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之真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並無隱匿證人鄭卿淵尚健在之意,且原告所提之鬮分契約書倘非真正,則原告不須將證人鄭卿淵列名其中即可,又何必為此而遭被告質疑。

3、依證人蔡榮仔、鄭卿淵之證述,可證上開鬮分契約書確屬真正,所蓋用之印章亦屬真正無訛。且在六十三年代,因兩造之智識不高,均務農為生,使用印章的機會很少,所有文件都由代書代筆,而自鬮分契約書之原本可以看出四兄弟之印章,並非統一刻的,是四兄弟拿出來蓋的。

4、兩造於鬮分契約書書立後,確有遵照鬮分契約書之內容履行:

⑴依鬮分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西屯區○○段第二七八之二號內由大房頭節分割零.參分地...以上四房取得掌管之」,實係指西屯區○○段第一六四號田地,非指同段第二七八之二地號建地,此由鬮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西屯區○○段一六四號0.七六九三甲、田、柒則之內留0.四六九三甲...以上由大房取得」,其餘0.三甲即依第四條約定由四房取得等情,可證明確係誤載所致。

⑵由於上開一六四地號土地為田地,依法令無法單獨分割,故大房即證人蔡榮仔於六十五年七月二日將上開一六四地號土地以一分地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陳玉杏時,即將四房即原告乙○○應分得之三分地價款約九十萬元給付之,且證人蔡榮仔於售出上開一六四地號土地前,亦事先徵得原告乙○○書立同意書。

⑶鬮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及同段二七八之二號建地0.一八三五公頃,持分陸分之貳,大房名義分給各房貳肆分之壹」;第二條約定:「...及建地貳肆分之壹...以上由貳房取得」;第三條約定:「及建地貳肆分之壹...以上由三房取得掌管」;第四條約定:「...及建地貳肆分之壹取得...以上四房取得掌管之」,其中二十四分之一亦係誤載,實則為十二分之一。蓋上開建地於四十六年間為證人蔡榮仔與第三人共有,其中證人蔡榮仔持分六分之二,嗣於六十四年間,被告先向第三人李水木購得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由於該建地尚未分割,亦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人遲至七十一年間始經由訴訟上和解達成分割,而於辦畢分割登記後,證人蔡榮仔亦確有依鬮分契約書之約定,於七十二年間將應分給各房之持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並將自己本身原持有之十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而經被告指定登記在被告之子蔡文泰名下。因系爭鬮分契約書僅載明各移轉二十四分之一予各房,若非誤載,證人蔡榮仔何須各移轉三十六分之三亦即十二分之一予各房,由是以觀,可知證人蔡榮仔確有依系爭鬮分契約書履行之真意。又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取得上開二七八地號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時,又為何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以說明系爭鬮分契約書係真正。

⑷況且,該鬮分契約書若非屬真正,則衡情,被告所有名下之系爭土地,又怎可能依該鬮分契約書之內容由原告二人耕作近三十年至今?

5、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各筆土地,本均係大房即證人蔡榮仔因原承租西屯區○○段二七七地號田地,經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嗣以出售上開二七七地號土地之價款另購得同段一六三之一及二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在原告甲○○及被告名下。

6、依系爭鬮分契約書所分配予各房之不動產觀之,可知兩造母親及公親分家產時,係本諸大房略分得、二房次之、三房、四房更次之之原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益徵系爭鬮分契約書之真正。

7、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經兩造母親及公親分家產時,身為大哥之證人蔡榮仔已無權表示意見,更遑論其餘妯娌在場討論。

(四)證據:提出鬮分契約書、備忘錄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紙、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同意書各一份、土地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四份、土地臺帳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榮仔、鄭卿淵。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契約本身既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2、被告否認上開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中印章之真正,亦否認蓋用印章在上開文書中,且被告亦未曾出具備忘錄給原告。又被告所有之各顆印章上「丙○○」「丙○○印」等字均係由右至左、由上而下排列,顯與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所用印文係「蔡」字在上,「塗金」二字橫置於下之樣式並不相同,可見該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上之印章與印文確非被告所有,更非被告所蓋用。

3、依我國民間習俗,如有以抽鬮(抽籤)分析家產者,代書於製作鬮分契約書時,會將籤號及所分得之財產併記載於鬮分契約書上,而本件原告提出之鬮分契約書並無此記載,顯與一般民間習俗有違,則該鬮分契約書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依鬮分契約書第一至四條內容觀之,對於田地、建地、房舍、水舍、農具、機車等各項財產之分配情形均有詳盡之規範,甚至屬被告分得房舍中之豬舍「暫由大房使為牛舍,期間一年」等事實上占有使用財產之細節均有記載,則被告倘若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各五厘分別予原告且先行交由渠等占有使用,何以未如豬舍約定由大房使用之例,於該鬮分契約書中詳予載明?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地號及持分比例大都誤載,顯見鬮分契約書係在未經討論或是草率的情形下書立。更甚者,鬮分契約書中之見證人之一即證人鄭卿淵,現尚健在,原告卻誤稱鬮分契約書之見證人「均已逝世」,冀圖隱匿證人鄭卿淵尚健在之事實,而不尋求親族中孚有聲望之證人鄭卿淵出面仗言,或為其作證,可見原告提出之鬮分契約書並非真正。

4、依證人蔡黃桃所證,當日分家產係由證人蔡榮仔主持,並非兩造之母親主持,且當天並未抽籤,被告當時亦不在場,而兩造之母親及證人鄭卿淵雖均到場,然中途即先離開;而證人蔡榮仔亦證稱當天並未抽籤等語,參以鬮分契約書上亦未見兩造母親及證人鄭卿淵見證用印,甚至連鬮分契約書之份數亦由不包括被告在內之三份改為四份,足證證人蔡黃桃所為證述係屬實情。再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二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但係念及手足之情,始對原告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追討,原告竟不知足,進而以此不實之鬮分契約書冀圖被告財產,誠屬可議。故被告未向原告討回不表示就有鬮分契約書記載之分家事實。且證人鄭卿淵為在場之公親,卻不知鬮分契約書之內容,顯見簽訂之過程不真實。

5、證人鄭卿淵到庭作證再三表示:「兩造兄弟有無在場我忘了」「(當天有無分成)忘了」「(有無交付你的印章給代書作為見證人)我只記得沒有拿印章給代書蓋印,當天財產有無分成我忘了」「(有無作籤抽籤)忘了」「(當天分的有哪些財產)忘了」等情,足見證人鄭卿淵雖在分家產及作成上開鬮分契約書時在場見證,惟對於當時分家產之情形及結果,竟然全無絲毫記憶,衡情,分析家產為家(宗)族大事,雖或時隔久遠,對於細節之處或有淡忘,然如分家產之事概無印象甚至連結果如何亦無記憶,顯違常情。再者,證人鄭卿淵亦證稱:「(當天有無書立書面文件)我沒有看到」「我不是公親...到今天我才知道我的名字寫在鬮書上」等語,顯見當日分家產及系爭鬮分契約書並非如原告所陳是在「公親立會」下所作成,否則豈有身為公親之人不僅未在鬮書上簽名或蓋章,對於見證之事毫無印象,甚至連自己是公親一節,亦不知情,殊難想像。而證人鄭卿淵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在該鬮分契約書上蓋章等情。

6、證人蔡榮仔雖為兩造大哥,但向來與原告二人往來較為密切,甚至在本訴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亦與原告二人同列調解聲請人,故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另依證人蔡榮仔之證述:「(當時鬮書代書寫的是否?內容何人說的?)是代書,內容是我母親說給代書寫的」「(有無討論過)當時兄弟只有在場聽,沒有參與討論」等語,核與原告所稱家產是在見證人見證下,將兩造之家產予以抽籤後,委由王茂松代書將抽籤分配結果,代筆書立於鬮分契約書之情節迥異,實則證人蔡榮仔在分產時是得有地位的,亦係由其主持,故證詞有偏頗。

7、重測前林厝段二七八之二地號之建地,原登記於大房即證人蔡榮仔名下,持分為六分之二,依鬮分契約書記載,應分給各房二十四分之一,惟被告取得上開建物之所(共)有權,與該鬮分契約書全然無關:

⑴被告第一次係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李水木買受持分三十六分之一,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第二次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向證人蔡榮仔買受持分三十六分之三,並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完成登記;嗣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被告又代理被告之子蔡文泰向證人蔡榮仔買受持分三十六分之三,並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辦畢登記。

⑵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及被告之子蔡文泰取得上開建地之原因均係本於買賣而取得,與系爭鬮分契約書無關,且依被告及被告之子蔡文泰歷次取得之持分,亦無一與鬮分契約書所載之二十四分之一相同,益證被告並非依鬮分契約書而取得上開建地之所有權。

8、依系爭鬮分契約書所示,證人蔡榮仔與原告乙○○另共有一筆土地,登記在證人蔡榮仔名下,而證人蔡榮仔亦證稱登記於伊名下之土地要分給其他兄弟,並未寫其他文件。則既然同時分析家產,依常理而言,在同次分配家產時所簽具之書類證明必然相同,本件何以登記在證人蔡榮仔名下須分予其他兄弟之土地未由證人蔡榮仔出具如附件二之備忘錄,獨被告分予其他兄弟部分須作成備忘錄,殊難理解。且系爭備忘錄雖與同時作成之鬮分契約書記均記載係經「公親立會之下分割」,惟並未如鬮分契約書由公親見證用印,益證原告所主張家產是在見證人之見證下予以搭配抽籤後作成,並由被告出具備忘錄為憑云云,並非事實。

9、被告曾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四萬六千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蕭文雄買受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六二地號建地,嗣證人蔡榮仔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他人,再將所賣得之金額持往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被告個人財產,並非分析所得之家產,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鬮分契約書所載抽出0.一000甲分給三房及四房。又依我國民間傳統習俗,家產多係登記在長子名下,本件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家產亦確實均登記於長子即證人蔡榮仔名下,故若系爭土地確為家產,斷無登記在次子即被告名下之理,益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非家產。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收據、印鑑證明、被告所有之各式印文、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黃桃。

三、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被告所有之各式印章、印文,並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歷年申請之印鑑證明資料。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裁判可參。在本件中,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及附件二、附件三之備忘錄,係記載兩造及證人蔡榮仔兄弟間分析家產之結果,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末頁並記載「右記鬮分條件,經公親分配並母親之同意,口恐無憑,特立鬮分契約書一式肆份,壹份由各房留存,壹份為永遠之據」,附件二、附件三之備忘錄則記載「今特立備忘錄付後日之據」等字,足徵上開文件係屬證明兩造及證人蔡榮仔兄弟分家約定之法律關係之證書。本件被告既否認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文件中「丙○○」印文之真正,並否認曾蓋用印章在上開文件上,致使原告得否依上開文件內容有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及於日後法令變更時,是否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等地位陷於不安,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蔡榮仔係兄弟,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在兩造母親同意及五位公親見證下,乃就部分家產予以分析,並委由王茂松代書將分家結果書立如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再由兩造及證人蔡榮仔等四房兄弟及見證人蓋章後,各執為憑。又依上開鬮分契約書約定,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抽出0.一000甲給三房(即原告甲○○)及四房(即原告乙○○)各五厘地,而依當時法令田地尚不能為分割移轉,故由被告另立如附件二及附件三之備忘錄,交付原告收執。兩造及證人蔡榮仔四兄弟即依上開鬮分契約書之分配結果,各自管領分得之財產,使用收益迄今。茲因事隔二十六年之久,兩造母親、四位公親、代筆人王茂松代書均已逝世,四兄弟又皆老邁,為恐兩造百年後後代子孫就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之真正發生爭執,原告及證人蔡榮仔乃就土地糾紛聲請調解,詎被告竟否認上開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為真正,致使原告依上開文書之約定,占有使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且於日後法令變更時,得否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均陷於不明之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㈠上開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中「丙○○」之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亦不曾在上開文件蓋用印章。㈡證人蔡榮仔雖為兩造大哥,但向來與原告二人往來較為密切,甚至在本訴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亦與原告二人同列調解聲請人,故所證有偏頗之虞。㈢依常理,在同次分析家產時所簽具之書類證明必然相同,而依上開鬮分契約書所載,證人蔡榮仔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四號土地,應分出三分地給原告乙○○,惟證人蔡榮仔並未出具如附件二、三文義之備忘錄交原告乙○○收執,被告自亦無出具附件二、三備忘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附件二、附件三之備忘錄中有關「丙○○」之印文係屬真正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蔡榮仔固到庭證稱:「(問:鬮書上之印章是何人蓋的?)是個人拿印章給代書蓋印,不是由代書統一刻的印章」「...當時印章都是自己拿出來的,都是代書蓋印的,...我沒有保管其他兄弟的印章,只有保管權狀」等語,然查,本件乃親兄弟間就當年分析家產經過所為之爭執,應認兩造及證人蔡榮仔對此均有利害關係,證人蔡榮仔之證述是否屬實,自須參酌其他事證加以佐憑。況且,被告亦抗辯:證人蔡榮仔雖為兩造大哥,但向來與原告二人往來較為密切,甚至在本訴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亦與原告二人同列調解聲請人等語,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在審究本件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附件二、附件三之備忘錄是否真正等節,要難僅憑證人蔡榮仔之證述,即遽認原告所陳為真。

(二)惟查,原告雖又聲請訊問附件一鬮分契約書所載之公親即證人鄭卿淵欲佐其說,但證人鄭卿淵結證稱:「時間久忘了,已有近三十年了,...兩造兄弟有無在場我忘了」「(問:當天有無書立書面文件?)我沒有看到」「...後來有沒有去蓋章我不知道...」「我不是公親,我只是帶代書去,到今天才知道我的名字有寫在鬮書上,所以當時我沒有蓋章。我只知道兩造母親及舅舅、叔叔在討論如何分,但說如何分我忘了,有無準備好印章我沒有印象,丙○○(按筆錄誤載為乙○○)有無拿印章去蓋我也不知道」等語,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實在。

(三)又查,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所有之各式印章、印文,並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歷年申請之印鑑證明資料,惟依卷附之印鑑證明顯示,被告之印鑑章字體與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附件二、附件三之備忘錄「丙○○」之印文字體,單以肉眼判斷,即不相同;另觀之被告提出之其餘六顆印章及印文,若係「丙○○」三字,則「蔡」字均排列在右側,「塗金」二字則偏在左側,並以上「塗」下「金」方式排列;倘係「丙○○印」四字,則右側係上「蔡」下「塗」,左側則為上「金」下「印」,顯與上開鬮分契約書及備忘錄所用印文「蔡」字在上,「塗金」二字在下,並以右「塗」左「金」方式排列之樣式,又係迥異,有印文一紙在卷足憑。是故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附件二、附件三之備忘錄中「丙○○」之印文,既與被告之印鑑及所有之印章印文均未能相符,亦難率爾認定原告所稱附件一、二、三等文件中「丙○○」之印文係真正等語,信屬可採。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附件二、附件三之備忘錄等文件中「丙○○」之印文,確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除證人蔡榮仔之證詞外,顯無其他事實可資佐證,參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所陳,即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附件二、附件三之備忘錄上「丙○○」之印文為真正,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及證人蔡榮仔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所共同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鬮分契約書及被告於同日所分別書立予原告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備忘錄均係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證書之真正,故原告雖就附件一之鬮分契約書、附件二、附件三之備忘錄等文件之真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但本院所審認者,亦僅限就上開文件是否真正一節,而為判斷,並未對兩造及證人蔡榮仔四兄弟間有無分析家產,或嗣後是否均同意依該鬮分契約書之內容分配、管領財產等節,加以認定。且縱認原告所稱嗣後確有依鬮分契約書之內容履行等語,係屬真實,亦不能基此即推論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文件上「丙○○」之印文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等事實;而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丙○○」印文確為真正,然亦無法率爾遽謂兩造及證人蔡榮仔四兄弟即未於嗣後合意依該鬮分契約書之內容析分家產。故兩造雖在審理中,就六十三年二月一日當日是否有分析家產、嗣後是否確有依鬮分契約書之內容履行等節,迭有爭執,核與確認證書之真正,尚無關涉,茲不贅論,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證書真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