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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
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進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訂製預力基樁一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並經被告公司派員周鴻恩會驗單位通過檢驗,隨時可依約交貨,惟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通知交貨及給付貨款,被告均無理由拒絕給付所積欠貨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預力基樁買賣契約之訂約人,係原告與被告進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公司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依約對原告給付貨款。至於被告公司辯稱系爭預力基樁本應由訴外人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向廠商訂購,被告公司係基於商誼而向原告訂購云云,此僅為被告公司與億昌公司之內部關係,自不能以此即謂原告應向第三人億昌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且原告與億昌公司,均未同意由億昌公司代被告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被告公司抗辯稱已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公司催討云云,顯屬無據。

(2)原告公司係於八八年七月廿日委請律師發存証信函與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因未見被告公司回覆,原告公司於八八年十月五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竹,違背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被裁定駁回,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又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新竹地院通知進入訴訟程序,因兩造於契約書中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公司始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之貨款債務由億昌公司承擔,而不再向被告公司催討。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預力基樁試驗記錄表影本各乙份、存証信函影本乙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二份、民事裁定影本乙紙、支付命令影本乙紙、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通知書影本乙紙、聲請撤回狀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將其「寶山鄉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整地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承攬,而億昌公司則將其中一小部份工程轉由被告公司施作。本件預力基樁即用於前項整地工程,本應由億昌公司自行向相關廠商訂購,然因億昌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基於商誼,允其所請,遂向原告訂購。

(二)原告完工後,即由被告公司派遣周鴻恩陪同億昌公司之監工歐陽盛榮前往查驗,然億昌公司嗣後卻以變更設計為由,不願接受本件基樁。嗣經被告接獲原告催款之存證信函,並持該函促請億昌公司負起全部責任後,億昌公司總經理廖偉達已允諾直接付款予原告,故指派該公司副理許焜銘與原告公司之代表黃文龍洽談付款事宜,黃文龍了解事情始末後亦同意直接向億昌公司請款,不再向被告催款。是原告與億昌公司皆同意由億昌公司承擔此一債務,不再向被告催討(即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歐陽盛榮。

理由

一、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驗收後開立二個月期票用以給付貨款,倘遲延給付,應加付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後,遲未交付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期票,則依上述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利息,爰聲明減縮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利息,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訂製預力基樁一批,約定總價為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被告應於驗收後開立二個月期票用以給付貨款,倘遲延給付,應加付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並經被告公司派員周鴻恩會驗單位通過檢驗,隨時可依約交貨,惟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通知交貨及給付貨款,被告公司均無理由拒絕給付所積欠貨款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億昌公司皆同意由億昌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不再向被告公司催討,亦即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公司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訂製預力基樁一批,約定總價為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公司應於驗收後開立二個月期票用以給付貨款,倘遲延給付,應加付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並經被告公司派員周鴻恩會驗單位通過檢驗,隨時可依約交貨,惟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通知交貨及給付貨款,被告均拒絕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預力基樁試驗記錄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與億昌公司已同意由億昌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不再向被告公司催討,亦即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公司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請証人歐陽盛榮為證。然查,證人歐陽盛榮到庭結証:「我之前是億昌公司之工務員,被告公司是我們的承包商,承包第一、三工程,施工至F加勁工程時需要預力基樁的料,億昌公司的工務會議請被告公司儘快去定預力基樁,定後業主工程顧問又改變設計,變更為不要,之後想移至他區使用,但也無下文。被告公司於接到原告公司存証信函催繳貨款後,有發文請億昌公司付料錢,億昌公司大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口頭通知被告公司說,億昌公司會去找原告公司解決,後來有無解決,因我八九年三月間離職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八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歐陽盛榮之証詞僅能證明億昌公司有允諾被告公司會去找原告公司解決,至於原告公司是否有同意與億昌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則不知情。且原告公司自八八年七月廿日即委請律師發存証信函與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因未見被告公司回覆,原告公司於八八年十月五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竹,違背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被裁定駁回,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又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新竹地院通知進入訴訟程序,因兩造於契約書中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公司始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存証信函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支付命令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通知書影本、聲請撤回狀影本為證,是原告公司自八八年七月起從未拋棄對被告公司催討貨款之權利,足認原告公司從未與被告公司、億昌公司三方面取得承擔債務之共識,是原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之貨款債務由億昌公司承擔,而不再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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