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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輪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輪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共一年。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十八期,每期一月,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及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該項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⒉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迭經催索,概置之不理,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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