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徠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徠國際有限公司於原告銀行辦理進口遠期信用狀,以向國外採購物資,其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林保仁、黃博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壹拾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中徠國際有限公司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除其中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款項,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墊款,依約定每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日,到期時被告應按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或另立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書所訂匯率,給付原告墊付款項及利息,借款利息自原告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並得依照外匯交易中心所定外匯業務授信利率或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如到期未清償除應依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委由國外代理之香港恆生銀行墊付美金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扣除其中被告自備款後,原告代墊者為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因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國外代理銀行付款通知書、公司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國外代理銀行付款通知書、公司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