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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五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舉行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因在外素行不良,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雖加規勸,被告仍我行我素,終至財務困難。被告亦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或辱罵原告,甚至於夜晚纏鬧不休,使原告無法成眠,迨至八十四年間,兩造即行分居,迄今已五、六年,是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乙件、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沅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於本院舉行公證結婚,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雖渠等未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法仍應認兩造之婚姻有效成立。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或辱罵伊,甚至於夜晚纏鬧不休,使伊無法成眠,迨至八十四年間,兩造即行分居,迄今已五、六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楊沅泳到庭證述甚詳,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以證明兩造曾協議離婚,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惟查該協議書雖有兩造之簽名,然未載明日期,衡情離婚於兩造係重大事件,豈有未載明日期之理?況被告未到庭以對該協議書陳述意見,是該離婚協議書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曾協議離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婚後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或辱罵原告,甚或於深夜纏鬧不休,使原告無法成眠,嗣二造分居迄今已達五、六年,其間彼此互不往來,足見,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難期回復,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諝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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