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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尚稱融洽,育有一子,惟嗣被告言行異常,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竟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並發監執行,越數日,公婆即給原告四百元,將原告趕離家門,原告因年幼生病致頭腦不佳,四肢反應遲鈍,無法自立生活並扶養孩子,因此只好投奔娘家父母。邇聞被告觸犯偽造貨幣罪,其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入監執行,原告才知其獲判有罪確定。且被告平時對原告即非友善,公婆更將原告趕離家門,兩造間之感情已難回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現因偽造貨幣罪執行中,八十八年七、八月左右判決確定,十月執行,判決確定時有和原告同住,原告知道。原告起訴狀所述不實在,被告沒有對原告不友善,被告入獄執行期間,原告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去看被告之父母。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偽造貨幣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被告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然依上開前科資料所載被告因觸犯偽造貨幣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供稱:「現因偽造貨幣執行中,八十八年七、八月左右判決確定,十月執行。判決確定時有和原告同住,原告知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被告還跟我高雄執行,原告知道」等語,參以原告自述其於被告發監執行後,始為公婆趕出家門乙節,可知,被告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原告仍與被告同住無訛,準此,被告所稱原告知悉其因觸犯偽造貨幣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應堪採信,是縱認被告觸犯偽造貨幣罪屬不名譽之罪名,惟原告遲至九十年間始據以訴請離婚,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家庭責任,不給付生活費,對伊不友善,於被告發監執行後,公婆即將伊趕出家門等情,被告則否認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觸犯偽造貨幣罪經判處罪刑入獄執行中,如前所述,然被告除此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觀其前科資料自明,可知,其係初犯,而夫妻生活貴在互信、互諒,以謀家庭之和諧,共造幸福美滿。是兩造既為夫妻,原告自應對被告之初次犯行,給予包容,期能悔過自新。故被告初犯上述罪行,依社會通常觀念,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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