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二號

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
邢志明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於離婚之際尚有財產,包括彰化銀行存款二千四百零五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二千九百三十四元、聯信商業銀行存款九百六十元,郵局存款一百零三元、台灣銀行存款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以上合計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及重型機車一部(八十八年十月出廠,一百二十五西西),惟原告亦負債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故原告當時並無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於離婚之際尚有財產,包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社存款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合作金庫存款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台灣銀行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以上合計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價值五十萬元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B5-8790號)一部,是被告剩餘財產為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婚姻存續期間為購買車牌號碼B5-8790號之自小客車,確實向被告之母楊月端借款五十萬元。

(三)兩造婚後因原告均將薪資交予被告,家中之財務亦係被告處理,故不清楚被告向其母借款之數額,惟兩造事後曾結算確定僅積欠被告之母五十五萬元,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向臺灣銀行貸款六十萬元,清償上開債務,故兩造離婚之際,被告並無積欠楊月端債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協議離婚契約書影本一紙、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各一份、機車行照影本一紙、臺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影本一份,並聲請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社查詢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存款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之收入均用以支付貸款及生活花費所剩無幾,為應付各項開支,被告乃向被告之母楊月端借款如下:

1、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九日借款七萬元,用以支付買冷氣機、清償原告大哥之借款、生產醫藥費及代付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罰款。

2、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再借六十八萬元,購買車牌號碼R7-7448號之自小客車及手機一支。而該部自小客車,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凌晨酒後駕車肇事,致該車全毀,故於同年月十二日復向楊月端借得七十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B5-8790號之自小客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原告之貸款繳本息負擔太高及預備生養第二個小孩,不得已再向楊月端借款四十萬元,清償貸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餘留為家用。

3、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告清償五十五萬元,故兩造離婚之際被告尚積欠被告之母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

(二)被告離婚之際之剩餘財產扣除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差額分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被告台灣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單交易明細六份、台中中清路郵局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楊月端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往來明細節本一份、王字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往來明細節本一份、鄭文蘭台灣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月端。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調取被告之財產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之際,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負債,已無財產,被告則有存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價值五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部,是被告剩餘財產為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離婚之際,原告固無剩餘財產,及被告尚有存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價值五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部,然當時被告仍積欠被告之母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則以被告當時財產扣除負債,被告亦無剩餘財產,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之際,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負債,已無財產,被告則有存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價值五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協議離婚契約書影本一紙、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各一份、機車行照影本一紙、臺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影本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台灣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為證,並有財政部財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0九000二七三九九號函所附被告財產明細表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社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離婚之際,被告剩餘財產為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依法應就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是否有無向其母親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離婚之際是否尚有積欠其母債務?

四、被告抗辯:被告向其母楊月端借款如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九日共借七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借六十八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借得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借四十萬元,共一百八十五萬元,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清償五十五萬元,故尚積欠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單交易明細六份、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台中中清路郵局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楊月端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往來明細節本一份、王宇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往來明細節本一份、鄭文蘭台灣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及舉證人楊月端為證,然原告不爭執有向被告之母借款之事實,惟主張借款數額不清楚,但業於兩造離婚前清償完畢等語。查:

(一)被告提出之(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單交易明細六份,其上僅記載鄭文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該合作社解除定期存單之契約,楊月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日、十七日、二十四日與該合作社解除定期存單之契約,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其等借貸合意及交付事實,且其金額與日期均與被告陳述之借貸金額、日期不符;再者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九日分有別有存、匯入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然日期、金額均與被告陳述之借貸日期、金額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證明該二筆存款之來源,至於被告提出其台中中清路郵局存摺及楊月端、王宇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往來明細,雖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有自楊月端、王宇宙受領三十七萬元,縱屬被告向楊月端之借款,然其金額尚未逾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清償五十五萬元,故僅憑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離婚之際尚積欠其母債務。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月端固然到本院證稱: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借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之後還了五十五萬元,卻稱都沒有寫借據、支付利息等語。按父母子女間之借貸,雖少有要求出具借據或約定利息,但如一方不定期、不定額多次借款,且未約定還款期限,應是父母在有能力時資助被告夫妻,但希望被告在父母年老體衰時能予以回饋,則被告與楊月端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不無疑義。況楊月端到庭證稱「王珍珍是我的朋友,我跟她的會,我標得會錢,她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叫我女兒(即被告)去領」、「是我拿給被告自己去領的,因為當時我腳因車禍受傷」,核與被告抗辯:我向母親借錢時,我母親都有陪有到九信等語不符。

(三)再者,兩造之協議離婚契約書上,已記載兩造之財產分配事宜,如被告於離婚之際若尚欠其母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則對於如此鉅額之負債,被告為保障其權益,衡情應無不記載於離婚協議書面上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均未能就其向其母楊月端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離婚之際,仍積欠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並不可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是兩造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即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離婚而消滅,而當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尚有存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價值五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部,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且非屬被告無償贈與取得者,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其應得部分,自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七萬零三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楊國精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