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就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二二○之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三二公頃)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參加原告所招集之互助會,其中①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被告甲○○參加二會,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三月得標,詎被告甲○○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拒不繳納會款,迄八十九年六月止共積欠原告會款四十二萬元;其中②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被告甲○○以自己及其妻曾素麗名義共參加二會,被告甲○○亦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月分別以四千一百元、三千八百元得標,後被告甲○○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迄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原告會款九十一萬零一百元。又被告甲○○另以其妻曾素麗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份之會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總計被告甲○○迄共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元,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嗣因被告甲○○未按時清償前揭債務,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請領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乙○○間上揭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所示,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原告誤載為同年四月十九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但依被告所提出之農地信託契約書所載,該農地信託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一般均係先書立契約書後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經驗法則不符,顯見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之事實,該農地信託契約書係事後臨訟才偽作。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農地信託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乙方乙○○所有土地為清水鎮○○○段壹陸伍地號,權利範圍貳分之壹,同段貳貳零之玖地號,面積零點壹伍叁貳公頃所有權全部,乙方丙○○所有土地為清水鎮○○○段伍叁之壹地號,面積零點壹肆陸叁公頃所有權全部。」與丙○○所述信託登記之土地範圍不相符,且實際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土地,計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五三之一地號、五四地號、五五地號、一六五地號、二二○之九地號等五筆土地,與信託契約書所載範圍亦不相同,且丙○○就上開五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該信託契約書竟記載「乙方丙○○所有土地為清水鎮○○○段伍叁之壹地號,面積零點壹肆陸叁公頃所有權全部。」尤與事實不符,更足見該信託契約書並非真正。
㈢被告甲○○所參加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各會員於得標時並無須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部分,始有各會員應於得標時交付未到期各期應繳交會款支票之約定,因被告甲○○上開二會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拒不繳交會款,而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部分,被告甲○○係分別以自己及其妻曾素麗名義所參加,故原告目前尚持有以原告及其妻曾素麗名義所簽發、到期日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本票除外)之本票,原告並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一六號、第一五三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期之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二萬四千一百元、二萬三千八百元,係每會二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共計四萬七千九百元,加上被告甲○○應付之八十九年一月份每會三萬元之二會死會會款六萬元,合計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甲○○共應給付原告會款十萬七千九百元,而當時被告甲○○先給付現金二萬七千九百元,尚欠八萬元,因被告甲○○另允代訴外人許榮欽給付原告會款五萬三千六百元,故即由被告甲○○交付其妻曾素麗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清水鎮農會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並經許榮欽背書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故被告甲○○八十九年一月份之互助會款實際上亦尚未給付。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甲○○確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給付會款,被告甲○○辯稱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才未給付會款,並非事實,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份之會錢係由許榮欽代為清償,然許榮欽自八十九年二月以後每月需付原告會款五萬三千六百元,許榮欽就其自身之會款已無力支付,根本無力代被告甲○○給付會款,且如八十九年二月份之會款已給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不可能仍由原告持有。
㈣原告否認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行為,且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土地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觀之,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文字記載,故被告乙○○抗辯與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即非可採,亦不得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一六號、第一五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乙○○、甲○○係父子關係,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乙○○所有,八十七年間被告乙○○規劃將所購買之土地分給三個兒子,後因被告甲○○財務發生問題,要求被告乙○○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經請教代書,代書稱將被告乙○○名下之土地全部移轉至其中一個兒子名下可以減免稅金,故被告乙○○、甲○○才以訂立信託契約之方式,將被告乙○○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共五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甲○○,當時並約定五年後再移轉登記回被告乙○○名義,後來因被告甲○○財務發生問題,被告才又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乙○○所有。
㈡被告乙○○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計共五筆,因其中僅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五四地號、五五地號二筆土地係要贈與被告甲○○,另三筆土地因不是要贈與被告甲○○,故被告乙○○、甲○○才寫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書上才會只列載三筆土地,就被告乙○○欲贈與被告甲○○之上開二筆土地則未列載,被告乙○○、甲○○是先寫信託契約書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㈢被告甲○○自認有以自己名義及妻曾素麗名義參加原告所招集之互助會,並有積欠原告會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惟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才開始沒有繳交會款,被告甲○○每次標到會後,即將死會往後各期所應繳交之會款按期開立本票交付原告,屆期再以現金換回本票,八十九年二月份之會錢係由許榮欽代為開票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份會錢則係交付訴外人洪清源所簽發之支票給付,故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前之會錢均已清償,本票亦均經被告甲○○取回,目前積欠原告之會款數額應僅七十多萬元,被告甲○○願以債權額三成之金額清償原告,而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信託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忠隆、許榮欽、曾素麗。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由被告乙○○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及由被告甲○○再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申請移轉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二二○之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乙○○於上開贈與行為撤銷後塗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會款債務與票據債務及贈與行為,訴訟標的且均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影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以自己及其妻曾素麗名義參加原告所招集之互助會共計四會,被告甲○○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三月標取互助會款,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迄九十年年六月止,被告甲○○共積欠原告會款九十一萬零一百元,另原告持有被告甲○○以其妻曾素麗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總計被告甲○○迄共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元,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嗣因被告甲○○拒不清償前揭債務,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請領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乙○○間上揭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固有積欠原告會款及票據債務之事實,惟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才開始沒有繳交會款,且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應僅七十餘萬元,系爭土地係被告乙○○所有,於八十六年間為避稅而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約定五年後應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因被告甲○○財務發生困難,故才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對被告甲○○有互助會款債權及票據債權,九十年七月間,原告請領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贈與被告乙○○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件、土地登記簿謄、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一六號、第一五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各乙件附卷可資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未再繳納死會會款,總計被告甲○○積欠原告之會款及票據款共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元,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會款是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才開始未繳納,積欠原告之款項應僅七十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迄仍持有被告甲○○分別以自己及其妻曾素麗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死會會款用之本票計三十六紙,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一六號、第一五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各乙件可稽,而被告甲○○自認其繳納死會會款之方式為於每次標到會後,即將死會往後各期所應繳交之會款按期開立本票交付原告,屆期再以現金換回本票,則茍被告甲○○已繳清八十九年四月以前之會款,原告當無可能仍持有被告甲○○及其以曾素麗名義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三日之本票各二紙之理,被告甲○○抗辯其八十九年四月以前之會款債權均已清償,已乏信憑。再被告甲○○以其妻即訴外人曾素麗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係作為給付被告甲○○八十九年二月份應付之會款之用,上揭支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示請求付款不獲支付,且上揭支票迄仍由原告持有中,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基上,足見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甲○○、乙○○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前,即已對被告甲○○有債權,洵堪採信。
六、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乙○○所有,八十六年間為達避稅之目的,故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當時約定五年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乙○○,系爭土地實際上是被告乙○○所有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行為。經查:
㈠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已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後,如有信託之情事,自以經登記者為限,始得對抗第三人,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觀之,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文字記載,依上開規定,被告間縱然有信託之事實,其既未經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
㈡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先寫信託契約書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惟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原因發生日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農地信託契約書所示,被告乙○○、甲○○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農地契約書,該信託契約訂立日遠在上揭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後達三個月以上,且亦再移轉登記完成之後,顯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與社會上一般人處理相類事務,均係先書立契約書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驗法則相悖,被告所辯已難輕信。況被告一再稱係為避稅,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並約定五年後再移轉返還被告乙○○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始終未能明確說明係為避何種稅賦,且系爭土地如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始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不致多產生何種稅賦,絕無先由被告乙○○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嗣後再移轉返還被告乙○○之必要,被告所稱為達避稅目的,故而為信託登記,尤難採信,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顯無何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之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被告乙○○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採信。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該項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會款債務及票據債務迄仍無力清償,則被告間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知悉被告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