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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家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產品編號、圖形及原告原有客戶資料。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現任「固鍀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工作,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居心叵測,當其對原告貿易作業流程熟悉後,即暗中將原告產品編號、圖形、價目及客戶資料影印下來,離職後自行成立「固鍀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項目與原告幾乎完全相同,甚且產品編號完全抄襲自原告,尤有甚者,被告並將原告之客戶資料暗中抄錄,再以同樣產品降低售價向客戶惡性削價促銷,致使原告之銷售量大打折扣,即自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成立「固鍀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以來,即以上開手法搶奪原告客戶,以致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營業額與八十八年同月相比銳減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延至十二月份共計減少一百五十二萬元。被告以此卑劣手法向原告客戶促銷者不知凡幾,致使原告公司商譽完全遭被告破壞殆盡。

(二)按產品之編號、價格及客戶資料,在商場上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營業秘密」之範疇,被告利用短暫任職期間竊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離職後再向原告客戶以低價促銷,嚴重損及原告之營業利益及商譽,其行為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十條各款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產品編號、圖形、原告原有之客戶資料及損害賠償四百五十萬元;另商譽損害部分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七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所爭執者乃「客戶資料」及「貨品目錄(含編號及圖型)」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客體。而客戶是經營者生產及銷售之命脈,經營者勢必用盡心力去開發客戶,完成後也一定以誠信原則長時間保住客源,此尤以外銷市場最為明顯,且對經營者之經濟利益而言,無不將「客戶資料」列為最高機密。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當然會接觸此類機密資料,然該項資料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而原告公司也都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其自為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客體。另被告竊取之「貨品目錄」,均係原告為與客戶交易方便而自行編纂、製作,原告不曾參加任何商展,也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外流,被告自稱取自商展,請其舉證其實,否則即拷貝自原告目錄。又被告答辯並不否認自原告公司取得客戶資料及貨品目錄,亦承認曾在原告公司任總經理一職,故其行為符合「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四款情形,且該營業秘密亦屬原告所有之「權利」,即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法律關係之適用。

2、有關被告提出之網路下載之客戶資料,經細查均是先知道公司名稱,然後再以公司名稱去查,當然可以碰運氣查到所需要之公司,例如日本「清川公司」、德國客戶部分等等皆是。且被告所查之網頁是在西元二○○一年才登錄,被告公司則早在八十九年六月成立時,即與客戶往來,顯見其客戶資料乃來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取得。縱使被告事後查得公司名稱,又如何得知該公司從事何種行業,進而與之交易?故被告只是臨訟杜撰以掩飾其不法行為而已。又關於產品目錄部分,JIS、DIN分別是日本及德國之國際標準規格,當然可輕易取得,但其他規格如SA、SB、SC、SD、SE...等規格之目錄,並非國際標準,被告如何能取得?故原告仍主張被告所寄給客戶之產品目錄取自原告處。

三、證據:提出被告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一紙、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七紙、原告公司產品目錄及被告寄送客戶之產品目錄影本共七十六紙、原告產品報價單影本五紙、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客戶分布地區一覽表一紙、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二十四紙、原告營業額統計表一份、出口報單影本十紙、國外廠商之信函、信封、名片及價目表等影本計九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五件、被告審查合約之簽名文件影本三十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三要件,方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而系爭產品之編號、價格業經原告大量印製商品型錄寄送予客戶,原告更曾持之參與商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展售,則該等資訊顯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共知,亦難認原告對之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於客戶資料部分,被告不知原告所指為何,若僅指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則此等資訊顯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共知。況原告若欲就此等資訊主張權利,亦應先就其已針對此類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詳加舉證,否則實難率謂上揭資訊係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二)縱認前揭資訊確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原告亦須證明該等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十條各款之規定,原告欲援引營業秘密法主張權利,自應就被告有上揭條文何款項之行為,詳加舉證。且被告並未有詆毀原告商譽之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不知所據為何,應請原告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俾利被告為適切之防禦。

(三)客戶之名稱、地址等資料並非營業秘密,蓋經營企業者,惟恐交易相對人無法獲知其企業之存在,往往將其基本資料刊載於各類媒體上,且企業之名稱、地址均登載於政府機關公開之簿冊,或公眾得任意接近之領域,是有關客戶之名稱或地址並無任何秘密性,實已瞭然。本案中,被告所持有之客戶資料,均係自網路等公開媒介以輸入關鍵字之方式所尋取而得,益證該等資訊並非營業秘密,而被告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上開資訊。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係參照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來,是有關美國實務之判決,足以供為本案之參考。一般而言,美國法院基於自由競爭市場,為維持經濟秩序,對客戶資料僅包含客戶、名稱者,認為並非營業秘密。少數雖從寬認定客戶名單若兼含其它特別之資料,如客戶之偏好等,亦有可能成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惟仍須該等客戶名單,非可從公開領域所能取得,且係原告花費相當時間、精力、費用建立者,方受保護。由此足證系爭客戶之名稱、地址等資料既可由公開網路輕易尋得,並非原告投入相當時間、精力、費用所建立,故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標的。且認客戶之名稱、住址為營業秘密,將會使受僱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

(四)系爭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貨品目錄,係原告為招徠客戶向不特定之多數廠商所寄發,作為對外廣告推銷之用,且原告公司內部對該貨品目錄並無任何保密之措施,實難認其有何秘密性。若認商品目錄為營業秘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方得主張該目錄受營業秘密保護。此外,系爭貨品目錄(含編號及圖型),率多抄襲自外國廠商之型錄,自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又營業秘密通說均認必須具備新穎性、秘密性及價值性等條件,本件原告目錄之編號係採用各零件之英文名稱前二英文字母搭配產品之規格尺寸所編號,與前引外國廠商之編號方式如出一轍,則該編號方式顯為業界所共知之資訊,實難認有何新穎性可言,則該圖型顯亦非營業秘密。縱認客戶資料及商品目錄為營業秘密,其亦已因原告之公開行為而失其秘密性,原告既曾將系爭產品目錄交予各商家,顯已不得再主張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三、證據:提出錄對照單影本三紙、商品目錄及信封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於原告公司任職總經理之工作,被告於任職期間暗中將原告公司產品編號、圖形、價目及客戶資料影印下來,離職後自行成立「固鍀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其經營項目與原告幾乎完全相同,且產品編號完全抄襲自原告,被告並將原告之客戶資料暗中抄錄,再以同樣產品降低售價向客戶惡性削價促銷,致使原告之銷售量大打折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共計減少一百五十二萬元,被告竊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離職後再向原告客戶以低價促銷,嚴重損及原告之營業利益及商譽,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產品編號、圖形及原告原有之客戶資料,並賠償營業及商譽損害共七百萬元。被告則以系爭產品目錄及客戶資料,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保密之措施,不具有秘密性;其中產品目錄率多抄襲自外國廠商型錄,亦不具有新穎性;至於客戶資料部分,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共知,原告應舉證證明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方得主張受營業秘密法保護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總經理之工作,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公司之產品目錄及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被告自原告公司取得產品目錄及客戶資料,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符合營業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四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產品目錄及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經查,原告公司之產品目錄乃為產品之編號及圖形(並未登載價格),而產品目錄之功能乃為廠商為推銷、招徠客戶,寄發客戶作為下訂單之參考,他人極易自交易市場取得,縱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目錄尚未流通至公開市場,惟產品目錄之性質既不具秘密性,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知,尚難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再者,原告如認產品目錄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自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產品目錄已採取保密措施,自難認產品目錄為營業秘密。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不當取得客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一國外客戶與被告來往之信函,惟被告經營之業務既與原告相同,兩造間復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所為交易之對象難免雷同,被告與原告客戶其中之一往來,尚難認被告已自原告取得如何之客戶資料,及該資料具有如何秘密性。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客戶資料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其主張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亦無可採。

四、原告公司之產品目錄及客戶資料既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取得產品目錄及客戶資料,縱係屬實,亦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十條之侵害營業秘密。原告以被告侵害營業秘密為由,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產品編號、圖形及原有客戶資料,並依營業秘密法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四百五十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向原告原有之客戶以低價促銷,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二百五十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可參)。是以原告公司之商譽縱然受有損害,參照上揭說明,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公司以其商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產品編號、圖形及原告原有客戶資料,並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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