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小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小字第二號
- 原告
- 張世達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茂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其對訴外人林志郎、劉志誠、黃秋彬等人提起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嫌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被告聲請再議,被告所屬檢察官鍾宗耀本應依法偵查,惟其因故意或過失怠行執務,濫用職權無故使有罪之人不受追訴或處罰,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被告所屬檢察官應有偵查作為,而故意不作為,枉法包庇有罪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有對訴外人林志郎、劉志誠黃秋彬等人提起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嫌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再議,並經被告駁回再議之處分,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0四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0四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定有明文,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查本件被告所屬參與偵查系爭九十年度議字第五0四號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公務員,既無因參與該案件之偵查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