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0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 願 人 夏興國
訴願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8 日北院人字
第 1000004779 號、
下:
主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依訴願人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 11 日寄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書狀記載,正本除寄送臺北地院院長外,另寄送該院民、刑事合議庭與受命法官;副本則寄送司法院正、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偵組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案由部分記載:臺北地院系爭訴訟個案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追訴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等語;且另記載:請依職權、依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請依法律扶助法第 4 條第 2 項、律師法第 20 條至第 23條協助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請臺北地院、司法院長踐行公務監督權,對於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懲戒;請監察院、司法獄政委員會就前開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提起彈劾、懲戒;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指揮監督管轄檢察官署為犯罪訴追,並協助自訴等內容。從而,本件訴願人於前開書狀中,係對不同機關提出不同之請求,故本會僅就訴願人表明提起訴願部分為審究,其餘屬其他機關權限部分,則不在本會審究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而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㈠臺北地院 87 年度訴字第 1503 號刑事案件涉及諸多違憲、違法犯行;且訴願人於 87 年 12 月 4 日之「再審反訴」書狀,遭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積壓隱匿延擱超過 1個月。訴願人曾於 100 年 5 月 30 日以書狀請臺北地院院長對 87 年度訴字第 1503 號案件之承辦法官踐行公務監督權,但臺北地院 100 年 6 月 8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00004779 號函復「…來函未具體載明,本院無從辦理」,侵害訴願人之訴願與訴訟救濟權。
㈡臺北地院 91 年度國小上字第 2 號、91 年度救字第55 號民事事件裁判書未於 91 年 8 月 2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89 年度自字第 491 號刑事案件裁判書未於91 年 12 月合法送達訴願人。臺北地院刑事庭、民事庭應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但臺北地院自寄送 100 年 6 月 8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04781 號函起,迄其提出本件書狀止(100 年 7月 11 日),均無任何查復或救濟,係違法侵害訴願人之訴願與訴訟救濟權。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四、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臺北地院 87 年度訴字第 1503 號刑事案件(為訴願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係經該院於 87 年 11 月 18 日判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12 年,嗣訴願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5294 號、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411 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業經本會調閱該案件歷審判決核閱屬實,故訴願人縱然對前開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案件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且上開事項並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又臺北地院100 年 6 月 8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00004779 號函文,係回復訴願人 100 年 5 月 30 日向該院所提出之書狀,敘明訴願人如有不服且認該院有枉法裁判情形而欲循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時,請具體載明欲依何種方式(如上訴、抗告、再審等)救濟;另因訴願人上開書狀未具體載明欲依何種方式救濟,致該院無從辦理,且敘明訴願人如認有他人確實構成犯罪,應檢附證據請檢察官依法偵辦等語,有臺北地院檢送之函文影本 1 份附卷可參。經核臺北地院前開函文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訴願人既不因前開函文之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故臺北地院上開函文之發送顯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㈡有關臺北地院 91 年度國小上字第 2 號、91 年度救字第 55 號民事事件、89 年度自字第 491 號刑事案件裁判書是否分別於 91 年 8 月 21 日、91 年 12 月合法送達等情,係承辦法官就該等案件所為審判上之決定事項,訴願人縱然有所不服,亦應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上開事項亦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又臺北地院 100 年 6 月 8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04781 號函文,係回復訴願人 100 年 5 月 2日、23 日向該院所提出之書狀,敘明 89 年度自字第491 號之聲請再審部分,已分 100 年度聲再字第 33 號;訴訟救助部分,已分 100 年度聲字第 1377 號;就訴願人所陳該院 91 年度國小字第 2 號、91 年度救字第55 號部分,請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另行具狀向該院民事庭聲請等語,亦有臺北地院檢送之函文影本 1份附卷可參。經核臺北地院前開函文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訴願人既不因前開函文之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故臺北地院上開函文之發送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㈢綜上所述,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至訴願人指陳臺北地院多件刑事、民事案件有分案錯誤、法官枉法裁判、重大明顯事實錯誤且違背法令,侵害訴願人訴訟救濟權,臺北地院應將該等案件撤銷裁判,並恢復實體審判原狀(88 年度自字第 795 號、88 年度自字第 16 號、88 年度自字第 795 號);臺北地院應依法律扶助法第4 條第 2 項、律師法第 20 條至第 23 條規定,協助其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但臺北地院卻分案錯誤,誤分為「自」字案號,且枉法裁判,侵害其訴訟救濟權,聲請撤銷原先分案錯誤之個案,重新分案實體裁判(96 年度自字第189 號、98 年度自字第 76 號、第 114 號、99 年度自字第 24 號、第 39 號、第 44 號、第 56 號、第 62 號至第 65 號、第 97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 31 號至第 34 號、第 1375 號至第 1378 號)等部分。因訴願人於本件書狀內並未表明對前開部分提起訴願之意旨,且前開事項並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故本會即不再併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耀彩委員 蔡庭榕委員 鄭三源委員 葉騰瑞委員 邱瑞祥委員 洪光燦委員 梁宇賢委員 黃錦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