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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施添寶吳俊龍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76號

自訴人
庚○○
被告
壬○○

      己○○

      丁 ○

      戊○○

      甲○○

      乙○○

      癸○○

      丙○○

      辛○○

上列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庚○○自訴被告壬○○、洪光燦、丁○、戊○○、甲○○、乙○○、癸○○、丙○○、辛○○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有自訴狀可按,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此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8年9 月14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自訴狀1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