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德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0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事由管理師許新添到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簽約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上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開立保證票時均以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即可,故無錯誤之情事。
㈢退步言之,本件印章蓋錯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麗娜作業過失所致,而陳麗娜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其過失,被上訴人需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並無撤銷權。
㈣契約上的履約保證,原則上是當事人自己開票,但上訴人的立場是只要有開票,上訴人就接受。
㈤證人許新添證稱:「簽完後我有發現兩張本票的發票人都是蓋德芳公司的印章,我當時並沒有問陳麗娜為何發票人都蓋德芳公司的印章,因為我認為德芳與上林都是同一個老闆,且是家族公司,所以由誰簽本票都是一樣,另外,我認為,德芳公司的財務狀況比上林良好,若由德芳公司開立本票,對中油公司比較有保障。」「我認為德芳與上林是家族公司,且用德芳公司簽上林本票站的本票,應該是德芳公司的善意。」「簽約當時,甲○○走時,我沒有聽到他有交代會計說簽約要分開。」等語,足見本票係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只要上訴人認契約能獲得擔保即可,無須簽約人與本票發票人為同一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許新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上林公司是不一樣的公司,且被上訴人公司的貸款比上林公司多,該二公司不是家族公司。
㈡被上訴人有交代會計要分開開票,對於上訴人主張開票錯誤是被上訴人的使用人的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沒有意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剪報影本一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影本二件(德芳公司與上林公司各一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貳字第九0一三八九八─00四號函影本一件、股東名冊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上林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分別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各依該契約第八條約定應簽發本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用,因被上訴人之會計陳麗娜作業失誤,錯誤之用印,於簽發應以訴外人上林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時,誤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上訴人亦明知該本票為錯誤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錯誤之法律行為,被告與訴外人上林公司違約保證金之糾紛,應向訴外人上林公司另訴解決之。爰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林公司亦同時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內簽訂契約,而二個加盟契約均須交付保證金本票予上訴人,乃由被上訴人公司一併開立二張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就被上訴人而言,認其負責人均屬相同,且本票作為保證之用,而上訴人亦認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且持有本票即可,不論何人所有,因而自簽立本票後雙方均未有何相反意見,並無所謂錯誤情事,嗣因被上訴人及上林公司於簽約後不久,另向台塑公司購油並變更識別系統,上訴人乃函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函請給付保證金,故函件主旨:「請貴公司所屬上林加油商於文到七日內,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等至本處換回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整履約保證金本票,請查照。」並非因上訴人知悉本票印章蓋錯而請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係因錯誤所開立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在票據上簽名蓋章即需依法負票據上責任,且本件印章蓋錯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麗娜作業過失所致,而陳麗娜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其過失,被上訴人須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故依法被上訴人並無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上林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分別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各依該契約第八條約定應簽發本票六十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用,然被上訴人之會計陳麗娜,於簽發應以訴外人上林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致使訴外人上林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契約中,訴外人上林公司所應交與上訴人之作為保證金使用之六十萬元本票,其上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錯誤之法律行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二件(德芳公司與上林公司各一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九、一二六一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0一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陳麗娜於原審證述:系爭本票在簽約時有看過,我們董事長(按即甲○○)先簽名後就去開會,大、小印章是我代蓋的,因為同時有兩家公司簽約,印章拿錯了,當時中油公司也是一個人來簽約,兩家公司之文件都放在一起,所以印鑑蓋錯了等語,及於本院證稱:當時簽約時合約一家各兩份,而且桌子上有好幾個印章,要蓋四份合約,兩張本票,所以當時把公司章拿錯蓋在本票上我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足證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錯誤之情事無訛,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錯誤乙節,並無可採。
四、次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本上規定可知,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錯誤之故,固得行使撤銷權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其前提須表意人本人或其傳達人就該意思表示之錯誤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亦即,倘表意人之傳達人(包括表意人之使用人,即代為表示本人已決定的意思表示之人)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時,該過失即應視為表意人之過失,表意人自不得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會計陳麗娜(即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誤拿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所致乙情,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即不生何法律上之效力,則其據以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林慧貞~B法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 號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六十萬元 未載 007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