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住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惟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者,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以台中郵局第七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送達相對人乙○○所留住址台中市○○街九巷三號,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郵局退回,有退回之信封正本可稽,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以提出上揭存證信函第十五號及信封影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然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者,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相對人之「應送達處所」究為何處,尚應以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本件原告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裁定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上開住址是否即係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即有疑問,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