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泰崴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泰崴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崴祥公司)以其餘被告庚○○、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因分成二筆作帳,一筆為四百二十萬元,另一筆為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六四)加碼百分之0‧二六計算(加碼後為百分之八‧九0),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二件、利率資料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泰崴祥公司、庚○○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付息到九十年七月,對原告主張尚欠款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之事實不爭執,現因無力償還,希望分期償還。
貳、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確實有擔任泰崴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付息到九十年七月,本金剩下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未還之事實不爭執,現因無力償還,希望分期償還。
參、被告丙○○、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崴祥公司以其餘被告庚○○、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因分成二筆作帳,一筆為四百二十萬元,另一筆為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六四)加碼百分之0‧二六計算(加碼後為百分之八‧九0),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為被告泰崴祥公司、庚○○、丁○○所自認,復經原告提出款借據一件、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二件、利率資料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泰崴祥公司、庚○○、丁○○抗辯因現無力償還,希望分期償還云云,因與兩造之契約約定未合,故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泰崴祥公司、庚○○、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丙○○、乙○○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其等於假執行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