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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弘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速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八八六地號(原地號為豐原市○○段三00之四九地號)、建、面積一一0‧七0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九九號即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一巷九弄二十九號住家用二層樓房一棟(總面積六三點六四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被告速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因業務往來需要,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八八六地號土地及房屋(建號四九九號),以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原告與被告結束業務往來,且原告亦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付清,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抵押債權已消滅為由,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八八六地號(原地號為豐原市○○段三00之四九地號)、建、面積一一0‧七0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九九號即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一巷九弄二十九號住家用二層樓房一棟(總面積六三點六四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被告速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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