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 原告
-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被告丁○○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按月計付,且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減)碼重新計算;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按月計付,且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被告丁○○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丁○○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結果,本金尚有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七六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七六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原告訂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而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乙○○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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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 (新臺幣)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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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 │ 自91.03.23起至 │ 自91.03.23起至 │
│五元 │ 91.08.12止,按 │ 91.08.12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點零八計算。 │ 十計算。 │
├─────────────┼──────────┼──────────┤
│ │ 自91.08.13起至 │ 自91.08.13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 │ 清償日止,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七點九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八計算。 │ 算。 │
└─────────────┴──────────┴──────────┘
備註: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
88.08.13:百分之八點零七
91.01.04:百分之七點八零
91.07.02:百分之七點七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