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何茂進
- 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被告
-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本公業)於八十年間,出售本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十億多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告通知以土地款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本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之先父何阿水派下房份八十分之一,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七百五十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迄未分配,原告為何阿水唯一獨子,繼承本公業派下員,並已經被告辦妥派下員登記。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告並不同意,為此本於派下權之身分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
(二)按祭祀公業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屬各派下之公同共有,故各派下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似應依該祭祀公業之規約約定之,從而祭祀公業中之一派下死亡,除其規約對繼承人另有規定者,應依該規定外,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其繼承人,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派下權,故派下房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定其應繼分,即為派下權應得房份金。又本公業提撥六億元分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一百十人,如對於分配方法無異議者,由本公業依照分配名冊發放房份金,嗣經派下員七十三人同意依照分配名冊領款,並由監事五人簽發支票發放(本公業設有監事九人,另設支票帳戶,由監事五人共同蓋章簽發支票),故本公業通知書分配方法,雖無會議記錄,但事實上已經監事半數及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處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自得處分房份金。
(三)被告所稱依大帳簿分配云云,因本公業無規約,而大帳簿並非本公業之規約,又未經全體派下員簽章承認,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何況本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人依據大帳簿分配,其主要理由為先祖有人出讓派下權(俗稱歸就)云云,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認定:「歸就本身,核其性質,係屬派下員間讓與派下權法律關係,受讓之派下員自應先行對讓與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歸就之權利,始可對於祭祀公業為請求」、「受讓之派下員,依大帳簿上歸就之記載請求,洵屬無據」。
(四)本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完全是繼承取得,故分配房份金之方法,本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已載明依照「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係依法律規定分配,無庸全體派下同意,否則一人反對勢將無從分配。且現已有七十人以上同意依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分配,並已領取分配額二分之一,足見上開通知書依法分配,並獲得半數以上同意,被告主張依大帳簿分配云云,無法律依據。再者,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之公同共有,故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亦不能於規約訂定祭產為派下各房個別所有或土地持分比率,被告依據所謂大帳簿,顯與祭祀公業之性質有違,當然無效。何況大帳簿依其文書內容記載有二十六人,並非全體派下,又僅派下員何啟雲、何言、何長、何金生、何柱、陳緞、何坤桐等七人蓋章,而當時之管理人何桂璋竟未蓋章承認,其餘派下員十九人亦未蓋章承認文書內容,足見該大帳簿不能拘束其他未蓋章承認之派下員。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影本一件、分配名冊影本四紙、派下子孫系統表(第四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分配名冊(領款用)影本十四紙、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方法,有原始規約規定分配方法者,應依規約分配,如無規約,則有二種分配方法,一為以房份分配,一為以全體派下員共同平均分配,以上兩種分配方法,要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附有全體同意書為之。七十九年台中市○○區○○○○○○○○○○○○○號函,大帳簿列入移交,該大帳簿為原始規約,並由歷代管理人保管,其製作日期為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
(二)本公業在八十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土地款以六億元做為房份金,應依照原始規約即大帳簿分配於各派下員,可是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擅自以房份做處分,致使本公業何文永等三十幾位派下員為爭權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前管理人等少數人提撥六億元分配,以房份做處分,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未附全體同意書,自不合法。
(三)本件如以大帳簿之分配方法,前管理人何阿水可分配金額為四百七十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如以房份分配則分配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二種分配方法之差額為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前管理人何水明知有大帳簿存在,卻為己利而主張以房份處分。何水在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已領取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又領取三百五十五萬元,依大帳簿分配法尚可領取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原告係何水之繼承人在此房份金事件應繼承何水之一切財產及債務,按何阿水侵占本公業財產一千多萬元,應由原告承受此債務,扣除後原告已無可領取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台中郵局第八九八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公所民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影本一件、申報書影本一件、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大會會議紀錄(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影本一件、大帳簿影本一份、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一九號處分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中郵局第五五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一六七三二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公業於八十年間,出售本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十億多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告通知以土地款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本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之先父何阿水派下房份八十分之一,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七百五十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迄未分配,原告為何阿水唯一獨子,繼承本公業派下員,並已經被告辦妥派下員登記。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告並不同意,為此本於派下權之身分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等語;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方法,有原始規約規定分配方法者,應依規約分配,如無規約,則有二種分配方法,一為以房份分配,一為以全體派下員共同平均分配,以上兩種分配方法,要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附有全體同意書為之。七十九年台中市○○區○○○○○○○○○○○○○號函,大帳簿列入移交,該大帳簿為原始規約,並由歷代管理人保管,其製作日期為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本公業在八十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土地款以六億元做為房份金,應依照原始規約即大帳簿分配於各派下員,可是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擅自以房做處分,致使本公業何文永等三十幾位派下員為爭權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前管理人等少數人以房份做處分,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未附全體同意書,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公業之派下員,本公業在八十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本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即原告之父何阿水寄發通知書通知派下員,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中提出六億元供分配,並說明其分配方法係依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及各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影本一件、分配名冊影本四紙、派下子孫系統表(第四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款項之給付請求權存在,係因本公業將六億元提出供分配及其分配方法均係合法,而原告之父何阿水為派下員之一,基於該合法之分配方法而取得要求公業管理人按分配方法給付之權利,其父何阿水死亡,由其繼承取得該權利,故其得請求被告依照前開通知書所載分配方法計算其父應分得之款項,扣除應領之款項後之餘款,如數給付等語;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之前提,須前開通知書所指之分配為合法,苟前開所述之分配並不合法,則其前開主張自因欠缺合法之分配,而成為無理由。查:
(一)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本件本公業除前開出售之土地外,另尚有數筆祀產未出售,且前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並非全部用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本件本公業之前管理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派下分配其中之六億元,並非廢止公業而消滅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上屬「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前開財產分析行為係屬處分行為及管理行為,經監事半數及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處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得處分、管理房份金,以及得逕以房份作為分配云云,容均有誤會,尚無可採;再者,該本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發之通知書,並非基於派下全體同意所為(包括分配六億元及分配方法、比例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前所述,本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在未經派下全體同意之情況下,決定提六億元分配並按房份分配云云,不論其是否業經監事決議通過以及事後有過半數之派下同意領取,均屬不合法之分配,應無疑問,故原告之父何阿水自不因而取得要求被告給付房份金之權利,原告自無法因繼承成為派下而取得請求被告給付房份金之權利。故而,原告主張其有請求被告給付房份金之權利云云,應與實情不符,尚無可取。
(三)至於大帳簿是否為本公業之規約一節,兩造容有爭執,惟原告既非主張依據本公業之規約規定請求給付房份金,而係基於本公業監事之決議及過半數派下之同意為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是大帳簿是否為本公業之規約之問題自與本判決之結論即無任何影響,當可不予審究其問題之真偽,併予說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父無從僅因本公業之監事決議通過以及事後有過半數之派下同意即可取得要求被告按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所載內容給付房份金之權利,業如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