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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被告
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尚欠原告本金貳仟肆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戊○○、甲○○、乙○○等四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肆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有民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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