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 原告
- 台中縣霧峰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進陞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