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五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五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張靖怡、張雅琪、張晏禎三人(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甚少,卻沉迷於賭博,遊手好閒,致不敷家庭生活開支,原告只得外出工作貼補家用,卻遭被告以原告不守婦道之辱罵,為此原告多次溝通,被告仍無改變之意,原告於心灰意冷之際,始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帶著三名子女搬至附近,其後被告曾因無錢繳納機車款項,前向原告索錢,除此之外,被告即從未與原告聯絡或探視原告母女,兩造形同陌路,亳無感情,迄今兩造分居已十一年餘,被告行方亦不明,顯見其主觀上無與原告為共同婚姻生活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之時間無法達成共同生活之狀態,是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兩造間難謂無達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不能期待回復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靖怡、張雅琪、張晏禎。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所育有子女皆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自八十一年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被告現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張靖怡、張雅琪、張晏禎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自八十一年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是兩造分居時間長達十一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試圖溝通解決問題或重修舊好,被告早已不加聞問原告母女生活情況,兩造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顯已名存實亡,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現行方不明,復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過失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楊國精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