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丁偉豪 蕭澤東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黃凱鈴為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係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公司)之債權人,該 富王公司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未清償,聲請人 係屬利害關係人,又富王公司之董事長廖增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過世, ,則此時富王公司應即補選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暫執行董事長職務,惟富王公司原有 董事三人,廖增國死後,僅餘董事二人,而其中董事之一黃凱鈴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發函通知另一董事廖紋嬌依法應與其互推一人暫執行董事長職務,並以決議召集臨時股 東會以補選董事,惟董事廖紋嬌均置之不理,而該富王公司之董事長現仍登記為廖增國 ,可見富王公司董事會於董事長廖增國死亡年餘,均未能依法重新選任董事長或互推一 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有致聲請人及富王公司受 損害之虞。而富王公司之股東共有九人,股份總數為六百萬股,除廖增國外,以股東黃 凱鈴之股數最多,約占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九,而黃凱鈴亦為富王公司董事並兼總經理 ,是以黃凱鈴對富王公司之損益關係較其他股東密切,而另一董事廖紋嬌不僅向本院聲 請限定繼承,更消極地不行使職權,顯無續任富王公司董事為富王公司處理事務之意願 ,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語,足見公司如因董事死 亡而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 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二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簽到簿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五 九四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富王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件、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一件、富王公司章程影本一件為證,均 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選任黃凱鈴擔任富 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