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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丁偉豪

        蕭澤東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黃凱鈴為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係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公司)之債權人,該富王公司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未清償,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又富王公司之董事長廖增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過世,,則此時富王公司應即補選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暫執行董事長職務,惟富王公司原有董事三人,廖增國死後,僅餘董事二人,而其中董事之一黃凱鈴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另一董事廖紋嬌依法應與其互推一人暫執行董事長職務,並以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補選董事,惟董事廖紋嬌均置之不理,而該富王公司之董事長現仍登記為廖增國,可見富王公司董事會於董事長廖增國死亡年餘,均未能依法重新選任董事長或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有致聲請人及富王公司受損害之虞。而富王公司之股東共有九人,股份總數為六百萬股,除廖增國外,以股東黃凱鈴之股數最多,約占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九,而黃凱鈴亦為富王公司董事並兼總經理,是以黃凱鈴對富王公司之損益關係較其他股東密切,而另一董事廖紋嬌不僅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更消極地不行使職權,顯無續任富王公司董事為富王公司處理事務之意願,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語,足見公司如因董事死亡而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二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簽到簿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九四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富王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一件、富王公司章程影本一件為證,均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選任黃凱鈴擔任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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