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

原告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參加訴訟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十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以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之受僱人吳英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TU─一六三號貨櫃曳引車,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國鈺木材行前之分岔路口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致該車之頭部撞及同一方向行駛在前,並欲右轉之原告所有由其受僱人張紹文駕駛之KR─六四三號貨櫃曳引車之後側,致原告所有前揭車輛傾倒,而毀損嚴重,其中因待修六十四日致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六千元計算,合計營業損失為三十八萬四千元,另修車費用共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被告均不予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損失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良星公司工資、材料分類表、估價單四張、計價單二張、修理日程單一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茂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原告受僱人張紹文,於前揭時地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且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原告受僱人係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受僱人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為鑑定意見不正確。2被告所有由吳英興駕駛之TU─一六三號貨櫃曳引車,因而受到毀損,待修期間,因而受有營業減少收入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以五十九天計算),被告主張扺銷對原告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公司基本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工作傳票等各一紙、統一發票二十五紙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調閱,本件車禍全部卷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吳英興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TU─一六三號貨櫃曳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致該車之頭部撞及同一方向行駛在前,並欲右轉之原告所有由其受僱人張紹文駕駛之KR─六四三號貨櫃曳引車之後側,致原告所有前揭車輛傾倒,而毀損嚴重,營業損失為三十八萬四千元,另修車費用共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右轉未做手勢及顯示右轉燈,並且未暫停讓被告受僱人吳興英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所有之車輛因而受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送修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完,共五十九天未能營業,每日損失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損失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主張扺銷對原告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受僱人吳英興之過失致其所有之車輛被撞而發生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並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調閱本件車禍全部卷證(內含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各一份)、估價單四紙、計價單二張、修理日程單一張等為證;並經證人蔡茂生供證原告所有前揭之車輛曾因受損送其修理等情。本件係被告受僱人駕駛之車輛以車頭撞及正在右轉之原告所有之車輛,為二造所不爭執,亦即係被告受僱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後,而原告所有之車輛在前,被告受僱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之受僱人仍未加以注意,致撞及原告之車輛,其自有過失,且原告車輛之受損與該受僱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為吳英興之僱用人,對於吳英興過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四、查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申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一份等附卷足稽,現原告主張其以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元修復,其中零件為玖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工資玖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並提出估價單四張、計費單二紙等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櫃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六年,依此計算,其已超過耐用年數,無論依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一般均留有百分之十之殘值,故其零件之折舊為玖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之十分之一即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為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另原告主張其所有前揭之汽車每日之營業額為六千元,被告亦陳述可以接受,自可認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其汽車因送修不能營業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共六十四日,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送修之時程表一張為證,惟其中三月六日至三月十日及三月十三日至四月十一日,分別為等待保險人員看車,及通知保險人員看引擎,證人蔡茂生亦證稱,原告公司有一輛KR六四三車子由我修理,我修理板金部分,三月五日發生車禍,三月六日到十日請保險人員過來,詳如我今日庭呈的修理進度明細表所載。板金之外其他部分是請配合場商修理,該車有拖到別的廠商修理,到五月二十二日才試車完工。該車如果沒有待料,必須一個月到一個半月才能完工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足稽,是前揭修復之時間前後雖共七十八天,惟必須扣除等待保險人員看車及引擎共三十四天,及待料等時間,應以四十天為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以六千元乘以四十共二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揭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原告受僱人與被告受僱人同方向行使,原告受僱人張紹文右轉未做手勢及顯示右轉燈,並且未暫停讓被告受僱人吳英興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致被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送修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復,共五十九天未能營業,每日損失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損失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主張扺銷對原告之賠償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惟查,本件車禍係被告之受僱人吳英興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同方向行駛正在右轉之原告受僱人張紹文所駕駛之車輛車尾,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肇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證,另由前揭現場圖觀之,肇事後原告所有車輛係停放在已完成右轉之路口觀之,當時二車雖同方向行使,惟原告所有之車輛係在被告所有車輛之前,與前揭條文規定不同,故無前揭所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已否認其受僱人未有右轉前未做手勢及顯示右轉燈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加上二十四萬元,合計為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