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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勤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勤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申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均原訂為一年,後經展期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應依約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增補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勤申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均原訂為一年,後經展期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應依約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增補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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