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十二次管委會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格林威治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台中市格林威治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召開第七屆第十二次管委會會議,因委理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管委會成員九人),以實到三名委員開會,且陳沼銘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只有區分所有權人才能參加,其未具備管理委員資格不能參加,故該管理委員會所做成會議決議案,違反程序規定。
(三)格林威治大廈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如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何能決議,亦違反程上規定。其中出席簽到簿中有多人委任非區分所有權人游佰榕代理,因受任人游佰榕非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附記三上明示,受託人必須現住戶,故此部分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之比例應扣除,另區分所有權之數額應加計每戶之共有部分面積,及依使用執照面積計算,如此本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之比例即不足半數,該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四)上開違反程序上規定所作成決議之效力為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無明文規定,惟該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末規定者,仍適用民法規定,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鈞院撤銷該二次會議之決議。原告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就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未超過半數提出異議,但被告代理人未記明會議記錄,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未於會議時提出該異議。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三份(90.12.07及91.11.08、91.11.17)、會議通知單一份等影本,第八屆委員選舉選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管委會第七屆之會議,因管理委員依住戶規約連續三次未出席視同辭職,陳季英、陳平龍、許淑芳、楊志賢、陳鵬洲均連續三次未到視同辭職,因一年才開一次會議所以沒有改選,惟陳鵬洲因係財務委員不能解職,所以共有五人,其中已有陳沼銘、丙○○、李芳秀三人出席,己經過半數出席及決議,該決議於法尚無不合,且陳沼銘係住戶黃阿戀的先生,依規約可被選為管理委員。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不論有無扣除游佰榕所代理出席者,均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之二分之一,且原告於開議時,出席會議卻未對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提出異議,自不能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三、證據:提出格林威治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等各一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六份、管委會會議記錄十七紙、公告一份、九十一年一月份財物收支報表等影本、台中市西區公所函文影本一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一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份,建登記謄本一百二十六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芳秀、游佰榕。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格林威治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減縮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格林威治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項,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違反上開程序規定所作成決議之效力為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無明文規定,惟該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末規定者,仍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前述規定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者仍適用之。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程序為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本件格林威治之住戶規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有出席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惟其決議如人數不足其效力如何,亦未見規定,如前所述亦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台中市格林威治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格林威治管委會召開第七屆第十二次管委會會議,因委員會成員九人,惟該次僅三名委員出席,且出席人中陳沼銘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未具備管理委員資格不能參加表決,故該管理委員會所做成會議決議案,其程序與法規定不合。另格林威治大廈所召開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開會,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均未過半,其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該二次會議之決議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管委會第七屆之會議,及格林威治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均符合規定,其決議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有關格林威治管委會召開第七屆第十二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部分:按格林威治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有出席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有格林威治之住戶規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在卷足稽,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另各委員有三次以上未出席會議者,當然解任,同為前述規約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五款第三目所規定,格林威治第七屆管委會係由丙○○(主任委員)、李芳秀(副主任委員)陳沼銘(監察委員)、陳鵬洲(財務委員)、陳季英、陳平隆、許淑芳、楊志賢、王國豪等九人當選,且該委員會會第七屆第十二次管委會開會時,係由丙○○、李芳秀、陳沼銘等三人出席,亦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證,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證人李芳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當選第七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包括我與陳鵬州、陳沼銘、王國豪、許淑芳、陳季英、陳平龍、丙○○、楊志賢。當初是住戶提名選出來的,有經過管理委員會審核,看有無欠繳管理費,還有審核有無所有權,提出名單讓區分所有權人來選,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必須半數出席開會。五月以後陳季英、陳平龍、許淑芳、楊志賢、陳鵬州有三次沒有來開會,所以棄權,因為是住戶選出來,且一年才開一次住戶大會,所以沒有改選等語,參以格林威治第七屆管委會於第六次管委會會議時,共有七人參加,惟自第七次會議(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僅餘丙○○、李芳秀、陳沼銘、王國豪等四人,第八次(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僅餘丙○○、李芳秀、陳沼銘等三人,第九次(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十次(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十一次(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均係丙○○、李芳秀、陳沼銘、王國豪等四人,有前揭各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足見該管委員自第七次會議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僅餘丙○○、李芳秀、陳沼銘、王國豪等四人,與證人所稱五月以後,陳季英、陳平龍、許淑芳、楊志賢、陳鵬州等五人有三次沒有來開會相符,依據該大廈之前述規約,當然解職,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召開第十二次管委會時,其管委會之成員僅餘丙○○、李芳秀、陳沼銘、王國豪等四人,再加以證人李芳秀供述陳鵬洲因係財務委員不能解職,所以共有五人,則該次開會已有丙○○、李芳秀、陳沼銘等三人出席,顯已逾半數,另其中管委會成員陳沼銘,原告陳稱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不能計入出席人數等語,惟查,陳沼銘係黃阿戀的先生,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黃阿戀係該大廈六之八號三樓之五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該大規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得被選為管理委員,被告所辯均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有關格林威治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部分:格林威治大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半,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並選舉該大廈管委會第八屆委員,該大廈共一百二十六戶,參加戶數為七十二戶,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一份,及簽到簿一份在卷足參,且為二造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且全部戶數一百二十六戶其專有部分之面積(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陽台、花台、露台等,以下同)共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四、一平方公尺,出席戶數七十二戶專有部分面積為七千六百八十八、六二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一百二十六份在卷可證,出席人數占全部人數之百分之五十七(七十二除以一百二十六,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六(七千六百八十八、六二除以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四、一),均超過半數,是原告所主張未有過半數出席即無可採,至計算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依前揭法規之規定,係以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為準,是原告主張須加計共有部分及依使用執照為準,即無可信;次查,原告主張其中有七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八百三十三、九二平方公尺係由第三人游佰榕所代理,因游佰榕非住戶,依會議通知附記第三項規定,受託人必須現住戶,必須扣除其所代理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等語,按格林威治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通知單附記第三項固有前揭附記,游佰榕雖有該大廈住戶之書面委託,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提出該委託書,經閱後無誤發回被告,而游佰榕亦非該大廈現住戶,為二造所不爭執,惟查該大廈之規約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有前揭規約一份可參,規約既無限定受託人必須現住戶,該開會通知單之限制已超過該規約,應認為不生效力,是本件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應不必扣除游佰榕所代理之部分已明;退而言之,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一項規定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亦即依該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如已出席,必須證明其已經當場表示異議,按原告於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出席,有前述簽到簿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表示原告未對出席人數不足當場提出異議,原告僅表示有問在場人數,但他們不回答我,當場有講這些話,應由對造證明,按此為提起異議之訴之積極要件,必須由原告舉證,原告既無法舉證,自難認其有當場提出異議,是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又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惟該選舉係以住戶投票數為準,有該會議紀錄可參,並非以一定人數出席為決議,與一般開會之決議不同,是就選舉部分亦應不必要求一定人數出席,故原告以必須一定人數出席始能決議選舉,亦與法規定不合,亦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清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