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子三女,生活尚屬和樂,惟被告卻於六十五年間無故離家,且戶籍亦幾經遷移,嗣竟於七十九年間離境至日本,迄今未入境,更遑論返回家中,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確認被告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離境前往日本後,迄今未再入境;並參酌兩造之女丙○○到庭陳述:「(母親何時離家?有無返家過?)在我唸國小的時候,母親就離家。國中的時候曾經回來一次,看一看又離開了。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沒有回家了。母親不曾和我聯絡」、「(是否知道母親離家的原因?)不知道」、「(母親離家期間,家庭生活都是何人照顧?)小時候都是祖父在照顧,因為父親入監執行。父親出監之後,由父親照顧家庭生活。」(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三元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