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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邦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九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姚邦棟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九號履行同居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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