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0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0九號民事主文公告及公示送達公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0九號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此外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謝建宏到庭證述:「在我就讀小學的時候被告就離家。離家之後很少回來。至今已經快二十年了。」、「我和哥哥、姊姊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都是母親支付。」、「我們都會收到銀行的催繳帳單,被告又在外面欠錢。小時候債主都會到會家裡討債,現在比較少。我哥哥、姊姊結婚時,被告也沒有回來。」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謝建宏為兩造之子,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0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三元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