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彭巧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本院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空軍四二七聯隊保管之編號九二一二0八A圖面所示(扣除機堡等定著物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監察院轉託被上訴人軍紀監察處向當時任聯隊長丁○○查證時,丁○○表示:「當時為利於飛安,確有讓農民於跑滑道間之隙地開墾耕作一事。」足認上訴人在系爭隙地開墾並種植牧草確經管理機關同意。
㈡空軍四二七聯隊主計組會計審計官張芬錦證稱:「關於本件辛○○部分,查到的在七十七年七、八月時,有一筆耕作的收益:::。」當時任空軍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勤大隊基勤官甲○○到庭表示:「種牧草的事我知道。上面的人叫我收租金,我就收租金,租金收之後,我繳到聯隊主計組。」是上訴人承租系爭隙地耕作伊始,即繳付租金予空軍四二七聯隊主計組,並由該處將之入帳。其後,雙方訂有支援割草協議書,管理機關要求上訴人提供割草勞務,以代現金之給付,上訴人爾後逐年提供割草勞務,俾得以在系爭隙地繼續耕作。上訴人係基於有償使用系爭隙地始願負擔給付勞務,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系爭隙地位於空軍清泉崗機場跑滑道間,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相關規定,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均經空軍四二七聯隊同意發給通行證進入系爭隙地耕作。
㈣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並非處分行為,惟原審將此租賃關係認等同出售、設定等處分行為,並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效,容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影本一件、調查報告節錄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空軍四二七聯隊基勤人員未經空軍總部或國防部核准,其與非軍人勾結營私舞弊,所為土地使用已屬違法;再者,依當時空軍總部之政策,全力收回各基地耕作之隙地,更不可能在戰鬥機起降區放租土地,故上訴人所訴不足採信。
㈡支援割草協議內容為:⑴定期⑵無償⑶不得涉及土地開發使用。故支援割草契約應於期限屆滿時失效。而支援割草協議期滿前後,上訴人並無給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本件早期基勤人員違反禁令,私自與辛○○等人合夥開墾,乘機種植牧草獲利。上訴人事後以「義務割草」,以掩飾最初違反禁令「共同開墾」之犯行。
㈣兩造如合法成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斷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放棄占用二四.六0九七公頃土地,繳回軍方,是兩造間無租賃關係。
㈤本件兩造間無平等、對價關係,不可能成立租賃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權責劃分簡圖一份、池漢輝種植牧草經過說明影本一份、地檢署傳票影本一紙、上訴人主張占用面積測繪成果圖影本一張、上訴人占耕地籍資料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空軍四二七聯隊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及年度收益統計清冊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張芬錦。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七十四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所屬清泉崗空軍基地,基於「為杜絕棲禽寄居於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之政策指示,上訴人應招請進入清泉崗空軍基地進行開墾耕地及種植牧草工作,上訴人及案外人吳安國被指定擔任主跑道與七號滑行道之間約三百公頃之開墾工作,其中上訴人負責東至七號滑行道,西至主跑道,南至二號滑行道,北至三號滑行道之間,整個面積約一百三十餘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任職空軍清泉崗基地基勤科科長丙○○代表清泉崗基地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簽訂「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辛○○先生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並收取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保證金。嗣整地完成及應基地要求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署「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之後,上訴人即開始進行開墾工作。並依約先後於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七年七月廿三日繳付租金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廿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廿二萬三千三百元。均由基勤科基勤官甲○○收受後,轉交基地主計組入帳。惟自七十八年開始,清泉崗基地因政策改變而不再收取租金。要求上訴人每個月固定割草二次,以提共割草勞務,抵付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之租金。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清泉崗基地以「五八八九部隊部隊長」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支援割草協議書」,自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止,為期一年,內容載明上訴人係義務性支援割草。嗣清泉崗基地表示「基於公平理由,應一體收回,不應有差別待遇」之理由,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禁止上訴人進入清泉崗基地收割牧草,擬藉此強行取消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之承租權利。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開始,經管理機關同意並發給通行證,進入清泉崗基地擔任隙地協耕開始,先後以繳付租金或提供割草勞務方式作為代價,換取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及收成牧草權利,歷時十八年,詎被上訴人事後不認帳,否認上訴人多年來承租土地之事實及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因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丙○○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依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規定,軍用機場不得出租。如因特殊情形須出租,應經國防部核准。本件清泉崗基地就系爭土地並未呈報有租賃關係,且國防部亦未核准其出租。上訴人非合法承租戶。本件係上訴人與不肖基勤人員藉飛安從中營私舞弊,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清泉崗空軍基地係軍用機場,其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此有地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五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廿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又依七十二年一月四日發布施行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軍用機場為軍用不動產;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軍用不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是軍用機場其用途是供飛機起降場所,依前揭規定,自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以後,不得出租,即使已出租,亦應辦理收回。證人丁○○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任清泉崗空軍基地四二七聯隊長,其到庭證稱:「系爭隙地係草地,因很久沒打草,長出雜樹,飛鳥、動物棲息其間,很危險,影響飛安。於七十四年下半年指示基勤大隊長史濟民請基勤人員砍樹、打草、恢復原貌,沒要他們植牧草,因植牧草是屬於耕種,須請示上級才可以。因從五十八年以後,不准出租,只准收回。砍樹、整地以後,打草、維修,由基勤大隊人員自己做,並沒引進外面人力。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丙○○拿一張白紙說在七十四年間我曾指示他們砍樹、整地、打草、維修,要我在紙上簽名,當時是橫式簽名,丙○○所寫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是在偵查庭才看到,我沒指示他們出租,種牧草,因為那是不合法的,我不會這麼做,我離開時,他們還在砍樹、整地,於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是他們自己講的,是假的。監察院調查時,我剛好出國,之後交由空軍總部軍紀監察處查證,監察官打電話給我,問我關於七十四年是不是你下令砍樹、整地、植牧草?我回答他,砍樹、整地以後,打草、維修,是由基勤大隊人員自己做,並沒有請外面的人來做。我並沒有說『當時為利於飛安,確有讓農民於跑滑道間之隙地種植牧草情事』,種植牧草,牽涉到農耕,須簽報上級核准,當時,已不能再出租耕種。」是七十四年任空軍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勤大隊基勤科科長丙○○所為「種植牧草是大隊長轉聯隊長指示種的」供詞實難採信。其所書:本人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奉大隊長史上校濟民轉聯隊長周少將振雲指示:「為杜絕棲禽寄居於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該植牧草緣由顯係當時基勤科長丙○○於十六年後,為卸責杜撰之說詞,難以置信。當時空軍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勤大隊基勤官甲○○到庭結證:「基勤科長丙○○命我去收租金,租金收了之後,就繳給主計組。當時總部有下公文,說這個土地出租是不正當的,是科長命我去收租金,我不能不收,收了又違法,因為壓力大,只好提早退休。」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任基勤科長之乙○○到場陳稱:「七十七年以後國防部下令不能收租金,所以我任內沒收租金。後勤組定割雜草範圍,由種植牧草的人支援割草,我對副大隊長說這是違法的,但副大隊長說,反正,他們種牧草沒繳租金,叫他們除草有何關係。」故管理系爭隙地之基勤官員均知上訴人於跑滑道間之隙地植牧草是違法的。於空軍四二七聯隊主計組擔任會計審計官張芬錦到庭供證:「耕作收益是歸入福利委員會收入。關於本件辛○○部分,查到的在七十七年七、八月時有一筆耕作的收益,沒有標示『租金』,金額是六十萬元之耕作收益,即未標示租金收入,亦未載為何人所繳,上訴人亦自稱其只於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繳租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繳租廿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三日繳租廿二萬三千三百元,是該筆六十萬元之耕作收益,自非上訴人辛○○所繳納。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制作之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及年度收益統計清冊上並未列有系爭隙地之出租及上訴人辛○○為承租戶,是上訴人非系爭隙地承租人,其於系爭隙地植牧草,顯非合法。
三、按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租賃契約須當事人對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與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即租金之數額意思合致,才可成立並生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基勤科科長丙○○代表空軍清泉崗基地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辛○○簽訂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辛○○先生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開墾期限:自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止,為期一個半月。開墾費用由辛○○負擔。此開墾期限只短暫一個半月,應係周聯隊長之指示砍樹、整地植草皮工作,不涉及土地使用,上訴人自行負擔開墾費用,應冀砍下之木頭得以販售得利。開墾範圍係二、三號滑行道,而非附圖所示主跑道與七號滑行道、二號滑行道與三號滑行道間之系爭隙地,合約中亦未有何租金約定。該合約應於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開墾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嗣得知第三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輔導長吳安國父親吳世明七十年間,在嘉義經營農場,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輔導酪農,對供應乳牛食用之「盤固拉牧草」耕農,有牧草保證收益價格及轉導貸款購買機具之優惠措施,乃心生不法意圖,藉維護飛安、砍樹、整地、植草皮美化環境,乘機勾結不肖軍職人員種植「盤固拉牧草」,從中獲利。嗣丙○○等人為掩飾其不法勾當,基勤科長丙○○即命令基勤官甲○○向植牧草之上訴人等收取租金,甲○○證稱:「因土地出租是違法的,故主計組沒給收據。」基勤科長乙○○到庭供稱:「七十七年以後,國防部下令不能收租金,故之後即不再收租金。」但上訴人等在上百公頃土地上植牧草,可獲重利,致有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義務性支援割草協議書之訂立,所需費用由植牧草之耕農自理。支援割草期限一年,自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止,在執行割草期間,上訴人等清除雜草時,僅限其除草及清運工作,不得涉及土地開發使用權,軍方因任務需要請求停止割草時,上訴人等不得請求賠償,該支援割草協議應因一年期間屆滿而失效。該協議書並未有提供割草勞務作抵租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逐年提供割草勞務,係取得在系爭隙地上繼續耕作之對價,尚乏依據。
四、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須可能、確定、合法。所謂標的合法,即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及不顯失公平。禁止規定,即命令其不為某行為之法律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所謂效力規定,即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規定。如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經查:
㈠系爭隙地屬清泉崗空軍基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並未授權丙○○出租系爭隙地,國防部亦未核准其出租,丙○○自無權且不可能代表軍方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交付系爭隙地與上訴人種植牧草使用收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繳租,依支援割草協議書提供割草勞務,做為使用系爭隙地之對價,但上揭開墾合約書載明開墾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支援割草協議書亦載明係義務性支援割草。均未有租金數額或勞務抵租之約定,亦無出租土地位置、面積之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九二一二0八A圖,係原審法官會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履勘清泉崗空軍基地系爭隙地現場時,依上訴人指界,比照空照圖繪製而成,兩造對系爭隙地之位置、面積固有爭議,之前並無此圖面之存在。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空軍四二七聯隊保管編號九二一二0八號A圖所示(扣除機堡等定著物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租賃標的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能確定。
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軍用不動產管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清泉崗空軍基地當時是軍用機場,供軍機起降之場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出租,國防部三令五申,空軍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勤大隊人員職責所在,不得諉為不知,基勤大隊基勤科長丙○○、設施中隊中隊長梁修明、設施中隊輔導長吳安國、設施中隊副中隊長趙海平等人,為圖謀私利,竟違法與辛○○等人合夥於系爭土地種植獲利良多之「盤固拉牧草」。上訴人主張其曾繳租及提供勞務作為代價,承租系爭隙地種植牧草。但查上訴人辛○○非民國五十八年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前列冊有案之合法承租戶,且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與未獲授權且違反禁止命令之軍職人員商定種植牧草承租行為,違反首揭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合法之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空軍四二七聯隊保管編號九二一二0八A圖所示(扣除機堡等定著物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林洲富~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