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 原告
-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坐落台中市○○○街一六九號地下一層(大樓名稱「大時代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然被告卻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計三十四個月,總計有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管理費未繳,又該管理費全屬被告區分所有部分,並無共用部分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建議案請求每月以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計算。
㈢證據: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公字第0000二0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順量管字第八九0三00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系爭管理費依工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就共用部分,原則上應由管理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被告則自始未接獲通知,且規約亦無約定管理費如何收取,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三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初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核發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定期為言詞辯論,被告就其係原告所管理之大樓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費未繳之事實,均為自認(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就有關未繳管理費之期間及費用,則請求原告提出資料供被告確認。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敘明系爭管理費所計算係經由被告同意之方案為計算,且該管理費全屬被告區分所有部分,並無共用部分之情形,並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公字第0000二0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順量管字第八九0三00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而該準備書狀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收受。然直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