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周巧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結婚,初感情尚融洽。詎自八十年間起被告忽反常態,離家出走,不理家務,迄今未返家居住,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證人即原告子女李佳容、李佳霖到庭均陳述略以:被告已離家多年等語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在卷,徵之證人李佳容、李佳霖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茍非有上開事實,衡情渠等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渠等所為之證言互核相符,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學德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