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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九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劉英俊到庭證述:「之前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之後,我父親仍然沒有回來過,我們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參酌證人劉英俊為兩造之子,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