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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三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
甲○○

右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陳明被告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代為訴訟行為人。

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即原告)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原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顯無訴訟能力,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由被告之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其監護人即係原告,故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原告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楊國精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