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二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承捷(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出生)、次子林偉翔(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出生)、長女林佳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生)。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時有爭執,原告顧及家中和諧及子女年幼,一再忍讓。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起暴烈之性情變本加厲,時常無故毆打原告成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原告下班後騎機車去安親班及幼稚園接子女下課,因為手機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沒有聽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鈴聲,但在返家途中即看見被告開車出現,什麼話也沒有說就走了,回到家之後,被告質問原告為什麼沒有接手機,被告不理會原告的解釋,還是生氣地把桌子翻倒並毆打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原告貸款之機車每個月要繳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的分期付款,原告向被告拿錢,被告只給原告三千元,剩下的三百多元原告只好自行墊付,之後被告問原告為什麼不起來煮早餐,原告即反駁被告為什麼不自己煮,被告惱羞成怒即又毆打原告,原告嗣後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旋即在外租屋居住,原告以為藉此能不再受被告之暴力威脅,豈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原告上班之公司等候,原告下班途中遭被告攔下,被告要求原告返家,原告不從,被告即抓原告的安全帽,再用腳踢原告的肚子,被告之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三九七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本件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已達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對被告已不復有任何感情,亦無任何有與被告再續婚姻關係之期待,兩造間應可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診斷証明書三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那一天伊知道伊錯了,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那一天因為伊那個月領的錢不夠多,所以伊只能拿三千元給原告,剩下不夠的伊請原告多付一下,原告有說她自己也不夠錢了,伊告訴她早餐用煮的,不要出去外面買,這樣比較省,但原告就跟伊頂嘴,那一次伊有打她。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伊一直拜託請求原告不要離婚,拜託她回家,但是原告不聽,伊失去理智,才踢她的肚子。伊會用暴力也是因為原告個性太強,原告也常常會有一些暴力的動作,原告要跟伊離婚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伊賺的錢不夠家庭開銷,付掉欠銀行及欠別人的錢,所剩已不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時有爭執,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原告未接聽手機質問原告即毆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被告質問原告為什麼不煮早餐,原告反駁被告為什麼不自己煮,被告即又毆打原告,原告之後即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原告下班途中攔下原告,要求原告返家,原告不從,被告即又抓原告的安全帽,再用腳踢原告的肚子,且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等情,被告則以伊有於上開時日毆打原告,但皆係因原告本身個性太強對伊講話態度不好,伊一時氣憤才動手的云云。
二、經查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長子林承捷(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出生)、次子林偉翔(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出生)、長女林佳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聲請保護令後即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之習性,並提出診斷証明書三件為証,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傷勢為「左面頰疼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傷勢為「下肢多處瘀傷」,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傷勢為「腹部鈍性挫傷」,而依兩造之陳述,前二次受傷係因原告與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細故發生衝突口角,而導致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最後一次則因被告懇求原告返家,原告拒絕,被告一怒之下即又出手毆打原告,由上可知,被告確係脾氣較為暴躁,與原告溝通不良時,慣以暴力處理兩造之間的衝突,被告雖有暴力之習性,惟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勢,有些尚非嚴重,且次數於二年內為三次,尚不足因此證明被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等情,應受不利之推定,不足採憑,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二)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不得僅由原告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加以認定;又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被告雙方均需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僅責任較輕時,得向責任較重之被告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習性且兩造分居期間,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業經被告否認,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直希冀原告返家團圓,惟原告不為所動,而原告亦自陳伊搬回娘家後,次子及長女曾與其同住,直至今年九月被告始將三名子女帶回,是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與其互不來往,漠不關心,被告因經濟困頓,導致家庭生活拮据,而與原告時生齟齬,加上被告本身脾氣暴躁,欠缺忍耐,而與原告時起衝突,惟夫妻本應患難與共,共體時艱,互助互諒,共同面對問題,婚姻生活始能持續經營,則兩造間縱有意見分歧、價值觀念差異,尚難認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原告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據此提出離婚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主觀之點,認兩造感情已無法回復,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