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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五三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至大陸後,即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未曾主動與家人聯絡,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確認被告雖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曾多次入出境臺灣,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並參酌兩造之女宋依蓉到庭陳述:「(被告目前有無住在家裡?從何時開始離家?)沒有。從八十五年開始被告離家。被告說要去大陸從商,就離家了。自八十五年離家之後,很少回來,如過年期間會回來幾天,被告從離家之後,都沒有主動和家人聯絡,也不曾寄錢回家提供家用。被告離家之後,家庭經濟都是原告和我維持。」(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三元

~B書 記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